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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黄山市XX公司、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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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邵X,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邵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XX公司与邵X签订协议,XX公司将尚上府邸1-3#楼的主楼大理石工程承包给邵X。邵X系农民工,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6月13日起,王XX受雇到邵X承包工程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7时15分左右,王XX在2#楼3单元7楼阁楼搬运大理石时,脚下踩空,从天井摔落到6楼,当场受伤。王XX即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王XX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王XX转入临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王XX治疗期间,XX公司和邵X均未支付医疗费。王XX依法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XX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日,XX公司(甲方)、邵X(乙方)与王XX(XX)签订《调解协议》,载明:“XX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在医院治疗后康复。虽XX劳动关系不明确,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在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和乙方、XX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XX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向XX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四、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不再以任何理由纠缠。XX若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见证方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8日,王XX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2015年4月1日,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调解协议》;XXX公司、邵X赔偿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737.34元;3.诉讼费由XX公司、邵X承担。2015年4月14日,王XX撤回主张XX公司、邵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737.34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王XX受邵X雇请在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邵X应对王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XX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邵X的责任。XX公司应当知道邵X没有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邵X,依法应与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邵X、XX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王XX的损失尚不确定,需基于伤情的进一步鉴定。现王XX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损伤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按照最低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王XX的损失就超过6万元。XX公司出于人道支付王XX补助金20000元,作为三方对王XX事故的最终处理,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依法认定为显失公平。XX公司就己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因此,该《调解协议》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至于王XX的损失数额认定以及当事人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在赔偿案中另行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王XX、被告黄山市XX公司、被告邵X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山市XX公司、邵X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王XX的损失作为认定《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根据,是错误的,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权自愿放弃超出20000元之外的赔偿权利;二、《调解协议》是XX公司、王XX、邵X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在场见证,属于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


王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予维持。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XX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肯赔偿,王XX迫于压力才签订《调解协议》。上述协议签订之后,王XX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而XX公司仅对王XX补偿20000元,显然与其遭受的伤害有巨大的差距。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XX公司、邵X与王XX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且经三方签字确认,应属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XX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此情况下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蒋 薇



书 记 员  汪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2015-07-09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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