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XX。
被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
原告吴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汪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儿子吴XX。双方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一般,因长期无法沟通交流隔阂越来越大。自2005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都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忍受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已经十几年,如今实在无法忍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上的姓名是吴XX,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吴XX);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吴XX,1999年8月27日出生;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借款两笔,共计26000余元及利息。
汪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被告汪XX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如果借款存在,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这说明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
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有一份借款申请单,没有提供借款保险合同及其他借款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XX和汪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尚可,1999年8月27日生儿子吴XX。结婚以后,吴XX在外承包工程,汪XX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儿子,同时,双方还一起共同盖了新房。2010年开始,汪XX开始生病,患有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发性肌炎、抑郁病等多种疾病,吴XX对汪XX积极进行治疗,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吴XX与汪XX认识结婚至今已有十八年,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吴XX,双方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吴XX对汪XX生病积极进行治疗,证明双方感情尚可。现吴XX要求离婚,汪XX不同意,吴X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吴XX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与被告汪X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陈XX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