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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中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XX、李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潘XX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汽车公司处,任职司机。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潘XX在车务运调部担任司机(包括建制司机和机动司机),具体工作职责是执行汽车公司安排的客运车辆驾驶任务或待班任务,工作地点是汽车公司指定的各线路;潘XX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计件工资形式,按照司机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数量计发计件工资,工资指差费(其中包含10%为超时加班费);工资于下月30日发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3年3月5日,潘XX以需回广西年审驾驶证为由,向汽车公司提出请假申请,申请2013年3月7日至8日休年假2天,9日至11日请事假3天。汽车公司批准了潘XX上述请假申请。2013年3月25日,潘XX以家中有急事为由提出请假申请,申请2013年3月28日至30日休年假3天,3月31日至4月5日请事假6天。汽车公司审批同意潘XX2013年3月28日至4月1日休5天年假,没有同意潘XX2013年4月2日至5日的请假申请。潘XX在家休息至2013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回到汽车公司处上班。2013年3月28日之前潘XX驾驶车辆行使东莞大朗路线。汽车公司称由于潘XX作为建制司机休息时间太长,故安排其他司机走东莞大朗路线,自2013年4月7日起安排潘XX走顺德XX路线,但潘XX不愿意走该路线,就没有上班。潘XX称2013年4月7日至19日期间汽车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出车。2013年4月19日,潘XX找到汽车公司负责人黄XX,黄XX同意2013年4月2日至6日按潘XX病假处理,4月7日至19日按潘XX休息处理。2013年4月19日,潘XX书写一份《经过》,称其于2013年4月2日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是在回家探亲期间腰间病突发,现向汽车公司补请病假。汽车公司同意2013年4月2日至6日按潘XX病假处理。2013年4月21日、22日潘XX出车走顺德路线,同年4月23日潘XX休息,同年4月24至26日潘XX休病假获准,同年4月27日潘XX做待班司机。同年4月28日上午9时34分潘XX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潘XX书写一份《经过》,向汽车公司说明2013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汽车公司称在事故处理好之前不能安排潘XX出车,故安排潘XX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休息。2013年6月25日,潘XX以回广西办理奶奶后事为由,申请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休事假8天。汽车公司批准潘XX休事假5天。2013年7月1日至3日期间,汽车公司安排潘XX做待班司机。潘XX称其在该期间均有出勤,但汽车公司未安排其出车。2013年7月3日,潘XX向汽车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汽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无故克扣本人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潘XX未在汽车公司处上班。2013年7月22日,潘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96428.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0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06.9元,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4208.3元、4月工资差额7015.5元、5月工资5393.6元、6月工资7061.8元、7月工资706.2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996号仲裁裁决,裁决汽车公司向潘XX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工资差额8287.58元、2013年7月1日至3日工资180.69元、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806.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95.22元,合共37470.39元,驳回潘XX其余仲裁请求。潘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汽车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96428.6元;2.2013年3月工资差额4208.3元、2013年4月工资7015.5元、2013年5月工资5393.6元、2013年6月工资7061.8元、2013年7月工资706.2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0元;4.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诉讼期间,潘XX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差额7200.3元、2013年7月工资688.2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9428.1元。2014年1月3日,汽车公司不服该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诉请汽车公司无需支付潘XX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潘XX负担。


另查:潘XX实发工资结构为工资(差费)+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误餐补助(390元/月、15元/天)+住房公积金+节油奖。潘XX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每月工资数额。汽车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上面记载的潘XX出勤时间与工资表上面记载的出勤时间完全一致。


再查: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差费明细表、结算单反映以下事实:2013年3月潘XX出勤17天,休年假6天(3月7日、8日、28日、29日、30日、31日),请事假3天(3月9日、10日、11日);在出勤日,潘XX每天出车大朗转数2次,每天差费为156元,当月差费为2652元;当月潘XX应发工资为3085元,具体构成为差费2386.8元+超时加班费265.2元+误餐补助345元+住房公积金50元+节油奖38元,扣除个税、社会保险费、工会费后,当月潘XX实收工资为2853.55元。2013年4月潘XX出勤4天(包含待班1天),休年假1天(4月1月),请病假8天(4月2日至6日、4月24日至26日),休息15天(4月7日至20日、4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2天(4月29日、30日);在出勤日,潘XX出车线路为包车、大良、佛山,总转数6次,当月差费为460元;当月潘XX应发工资为780元,具体构成为差费414元+超时加班费46元+误餐补助270元+住房公积金50元,扣除个税、超油款、社会保险费、工会费后,当月潘XX实收工资为46.34元。2013年5月潘XX出勤11天,休息9天(5月14月、15日、17日、20日、21日、24日、27日、28日、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11天(5月1日至11日);在出勤日,潘XX出车线路为大良,总转数32次,当月差费为1485元;当月潘XX应发工资为1925元,具体构成为差费1336.5元+超时加班费148.5元+误餐补助390元+住房公积金50元,扣除超油款、社会保险费、工会费后,当月潘XX实收工资为1668.25元。2013年6月潘XX出勤17天(包含待班3天),休息8天(6月1日、4日、5日、7日、13日、14日、17日、18日),请事假5天(6月26日至30日);在出勤日,潘XX出车线路为大良,总转数37次,当月差费为1683.5元;当月潘XX应发工资为2318.5元,具体构成为差费1515.15元+超时加班费168.35元+端午节加班费300元+误餐补助285元+住房公积金50元,扣除超油款、社会保险费、工会费后,当月潘XX实收工资为1995.75元。汽车公司至今未向潘XX发放2013年7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


又查:潘XX于2011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休年假5天,于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休年假5天,于2013年3月7日至8日、同年3月28日至30日休年假共5天。在潘XX休年假期间,汽车公司确认按照15元/天标准向潘XX发放误餐补助,未向潘XX发放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应否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96428.6元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两年前的工资支付台账不负有举证义务。潘XX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两年前即2011年7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潘XX关于2011年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潘XX对其每天延长加班5个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7天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汽车公司与潘XX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计件工资形式,按照司机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数量计发计件工资,工资指差费(其中包含10%为超时加班费)。潘XX实发工资结构为工资(差费)+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误餐补助+住房公积金+节油奖。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互相吻合,显示潘XX相对应的所属月份考勤时间完全一致。潘XX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每月工资数额,汽车公司已向潘XX足额支付差费、超时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汽车公司已向潘XX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潘XX主张汽车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7200.3元以及2013年7月工资688.2元问题。潘XX主张其2013年3月出勤22天、2013年4月出勤21天、2013年5月出勤31天、2013年6月出勤25天,且每天均有出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潘XX关于2013年3月至同年6月出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潘XX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汽车公司未安排其出车,故原审法院对潘XX认为汽车公司不安排其出车致使其工资待遇降低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汽车公司的主张,认定20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系由潘XX自身原因没有出车,该期间潘XX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查,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汽车公司按照潘XX的出车情况计算出相应差费和超时加班费。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差费明细表、结算单等证据互相吻合,汽车公司已向潘XX足额支付差费、超时加班费、误餐补助、住房公积金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潘XX主张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7200.3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日至3日期间,汽车公司安排潘XX做待班司机,潘XX在该期间并未出车。劳动合同约定潘XX为计件工资,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故汽车公司应按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支付潘XX2013年7月1日至3日工资275.69元(1310元/月÷21.75天×3天+15元/天×3天误餐补助+50元住房公积金)。对潘XX主张的超出汽车公司应承担2013年7月工资275.69元以外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8.1元问题。潘XX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汽车公司安排潘XX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休年假5天,但未向潘XX发放休年假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汽车公司应向潘XX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6.9元(1100元/月÷21.75天/月×5天+1100元/月÷21.75天/月×5天+1310元/月÷21.75天/月×5天)。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0元问题。依照前述认定,汽车公司已向潘XX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于下月30日发放。潘XX于2013年7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3年7月工资发放周期并未届满。劳动合同约定潘XX在车务运调部担任司机(包括建制司机和机动司机),具体工作职责是执行汽车公司安排的客运车辆驾驶任务或待班任务,工作地点是汽车公司指定的各线路。由此可知,汽车公司安排潘XX驾驶车辆行走东莞路线或顺德路线,安排其担任建制司机或机动司机,安排其执行驾驶任务或待班任务,均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7月3日,汽车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调整潘XX的工作岗位。本案潘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汽车公司无需向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汽车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潘XX发放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但潘XX以此为由认为汽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


至于汽车公司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996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汽车公司提起诉讼在潘XX提起诉讼之后,但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审理潘XX诉汽车公司一案中一并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汽车公司提出无需向潘XX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工资差额8287.5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95.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汽车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汽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潘XX支付2013年7月工资275.69元以及2011年至2013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6.9元,合共1082.59元;二、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汽车公司无需向潘XX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6月工资差额8287.5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95.22元;四、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XX负担5元,由汽车公司负担5元。


潘XX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汽车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安排潘XX休息天数、实收工资数额和证人龚XX的证言足以证实汽车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长时间没有安排潘XX出车,致使潘XX工资待遇明显降低;2.汽车公司辩称安排潘XX出车顺德XX,潘XX嫌该线路的差费低而拒绝汽车公司安排的正常出车任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事实不符;3.潘XX发生的是轻微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按简易程序处理,并没有暂扣潘XX的驾驶证,也没有对潘XX进行任何交通行政处罚,汽车公司完全可以安排潘XX驾驶其它车辆出车,故汽车公司以潘XX发生交通事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为由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1日连续13天安排潘XX休息理由不成立;4.汽车公司辩称潘XX自2013年6月26日起请假8天,故连续安排潘XX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待班5天的理由不成立。潘XX虽然请假8天,但公司仅批准了5天,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汽车公司完全可以安排潘XX在2013年7月1日起出车;5.汽车公司通过不提供劳动条件,降低潘XX工资待遇,迫使潘XX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是明显的,潘XX为此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公司依法应向潘XX支付经济补偿金;6.汽车公司考勤表显示其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9日安排潘XX休息,不安排潘XX出车,潘XX和部门负责人洗经理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向公司负责人黄XX申诉。汽车公司认为潘XX在此期间心生不满,拒绝公司安排的正常出车任务,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与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不符;7.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汽车公司非因潘XX的原因造成潘XX停工,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实际出勤达不到21天,汽车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向潘XX支付停工工资;8.潘XX休病假和丧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公司应依法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潘XX待班期间汽车公司也应按正常出勤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9.潘XX的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潘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显属不当;10.2009年5月1日,汽车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出车,唯独没有安排潘XX出车走江门路线,潘XX问副经理,副经理说是上面的安排。2009年5月1日前有其他员工给潘XX带话,要给经理和副经理5000元红包才能安排出车,否则就会被逼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汽车公司支付潘XX:1.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2.3元、2013年4月工资差额1264.4元、2013年5月工资差额602.3元、2013年6月工资差额1206.3元、2013年7月工资664.3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15.5元;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43.4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汽车公司负担。


针对潘XX的上诉意见,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潘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潘XX于2013年7月3日单方解除的,解除理由是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后潘XX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仲裁及诉讼。潘XX在一审诉状后面附有潘XX出勤情况明细表,该表详细列明了潘XX自认的出勤天数,甚至荒唐的主张2013年5月份出勤31天,另一方面又认为汽车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其执行出车任务,两个理由相互矛盾;同时,潘XX主张的各种理由并不成立。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潘XX仍是司机,只是开车线路进行了调整,所以潘XX主张汽车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路单能够证明已及时足额支付了潘XX劳动报酬,故潘XX主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潘XX来讲,不能以休息时间相对较长来断定未提供劳动条件。公司安排出车时,一直以安全为原则,从乘客安全角度着想,在前一天下午安排出车时,司机会从其自身实际状况考虑,若出现确不能正常出车情形,会以留言方式告知公司,公司就不安排其出车。因此,潘XX以休息天数较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潘XX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013年7月工资、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43.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15.5元。


一、关于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潘XX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013年7月工资的问题。


虽然汽车公司提交的潘XX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差费明细表、考勤表没有潘XX的签名确认,但汽车公司提交的潘XX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结算单有潘XX的签名,结算单与工资表、差费明细表、考勤表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潘XX2013年3月至同年6月的出勤及出车情况,且汽车公司已按照潘XX的出勤和出车情况计付了潘XX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潘XX对其自行主张的出勤及出车情况,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潘XX主张其2013年3月出勤22天、4月出勤21天、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25天,且每天均有出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潘XX主张汽车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XX2013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2013年7月3日潘XX解除劳动合同,1日至3日潘XX做待班司机,未出车。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潘XX为计件工资,致使无法核实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应按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付潘XX2013年7月1日至3日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潘XX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43.4元的问题。


潘XX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1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本院视为潘XX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潘XX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休年假5天,已全部休完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故潘XX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汽车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向潘XX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6.9元予以维持。


三、关于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15.5元的问题。


潘XX诉请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96428.6元已被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潘XX就该项诉讼请求未予上诉,且上述已认定汽车公司已足额支付潘XX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而潘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3年7月份工资发放周期尚未届满,故潘XX主张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拖欠、克扣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得知,汽车公司安排潘XX出车路线,担任建制司机或机动司机,执行驾驶任务或待班任务,均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汽车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调整潘XX的工作岗位,故潘XX主张汽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潘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潘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书 记 员  彭XX


  • 2014-12-0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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