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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中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李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孙X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XX公司,在XX公司管理的濠东XX担任秩序维护员。XX公司没有为孙X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后XX公司称找不到该份合同,双方又补签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水电、食宿自理,节假日加班按有关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XX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孙X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自2013年5月起升为1310元)+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伙食费-宿舍水电费。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孙X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48元、2684元、2110元、2188元、2534.6元、3018元、2746.6元、2666.6元、2538元、3134元、2666.7元。XX公司于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共向孙X发放年假补贴379.35元(42.15元/月×9个月),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向孙X发放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孙X没有在XX公司上班。XX公司称系孙X自行离职,孙X称系XX公司违法辞退。XX公司未向孙X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2014年1月6日,XX公司发出一份《员工自动离职通报》,以孙X从2013年12月23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在XX公司工作岗位上班,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对孙X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孙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96750.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96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向孙X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720元,驳回孙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60元的请求。XX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14年2月7日,孙X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4520.1元、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64390.6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2012年以及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785.1元、失业保险赔偿金4192元,要求XX公司返还2012年2月、2012年3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向孙X支付2013年6月至8月、10月的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5.39元、2013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846.19元,以上合计3801.58元,裁决XX公司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孙X其余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不需向孙X支付2013年6月至8月、10月的高温津贴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XX公司不需向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孙X向XX公司返还短袖工衣2件、长袖工衣2件、工具1批、工牌1个、肩章1对、领带1条,对讲机1台;4.孙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24日,孙X不服该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于(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8号案中审理。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表示同意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846.19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12月,孙X出勤22天。孙X主张其2013年12月1至15日、20至22日每天出勤12小时,16、17、18、19日每天出勤16小时,并提交一份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佐证。XX公司对孙X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列明保安员工资中位数为2415元/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XX公司、孙X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补签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现孙X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390.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问题。孙X称XX公司口头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050元,对此孙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XX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来看,XX公司一直是按照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本工资标准向孙X发放工资。孙X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XX公司,XX公司已实际支付工资较长时间,孙X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和执行的工资支付方法可以反映双方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履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考查用人单位是否真的拖欠工人工资的依据,这样才符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故认定双方对工资的构成及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孙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2013年5月1日以后为1310元。


关于2013年12月份孙X应收工资数额问题。2013年12月孙X出勤22天。孙X在本案中提交一份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每天出勤的具体小时数,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孙X关于2012年12月每天出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孙X2012年12月每天的出勤时间,致使原审法院对孙X2012年12月每天出勤时间的事实无法查清,参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保安员工资中位数2415元/月,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1714元(2415元/月÷31天/月×22天)。鉴于XX公司未就2013年12月工资的仲裁裁决项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XX公司同意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846.19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XX公司应否向孙X支付高温津贴问题。孙X在XX公司管理的濠东XX担任秩序维护员,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孙X于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XX公司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向孙X发放高温津贴750元,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审法院对孙X主张XX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向孙X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孙X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XX公司,其于2013年1月20日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孙X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孙X在2013年度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337天÷365天×5天=4.62天,以4天计算)。XX公司已向孙X支付2013年度年假补贴379.35元,XX公司还应向孙X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49元(1310元/月÷21.75天/月×4天×200%-379.35元)。


关于应否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192元问题。孙X应对其主张系由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现孙X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孙X自行离职。该种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孙X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返还2012年2月、2012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300元问题。孙X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孙X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审法院对孙X主张XX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XX公司认为其作出的员工自动离职通报即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XX公司主张孙X返还短袖工衣2件、长袖工衣2件、工具1批、工牌1个、肩章1对、领带1条,对讲机1台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孙X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孙X提起诉讼在XX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但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审理XX公司诉孙X一案中一并对孙X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分析,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846.19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2.49元,应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法院对孙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无需向孙X支付2013年6月至8月、10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846.19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2.49元,合共2948.68元,并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XX公司在仲裁中确认上诉人每天上班需用纸卡考勤,值班时需填写值班登记表,但XX公司持有该证据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人民法院也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2.上诉人在小区出入口露天站岗,明显属于高温作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属于高温作业,是错误认定。高温津贴有劳动报酬性质,其诉求的高温津贴有超过仲裁期限;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XX公司按照孙X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XX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参加失业保险,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5.XX公司克扣其2012年2月、2012年3月工资体现在工资签收表上,XX公司无理由拒不提供这两个月的工资签收表,应推定其主张XX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成立。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XX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4520.1元;3.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4.XX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785.1元;5.XX公司向其返还2012年2月、2013年3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6.XX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孙X自愿撤回要求XX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请求的第二、四项,其同意按一审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关于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高温津贴。XX公司也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的高温津贴,上诉人的岗位不是高温作业。而关于上诉请求第六项,其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员工自动离职通报,不需要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濠东)员工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复印件一份;2.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XX公司确认上述(濠东)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不确认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过程中,XX公司对此提交了孙X2013年1月至11月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XX公司已经向孙X支付2013年5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150元/月,共750元;2013年3月至11月“年假补贴”各42.15元/月,共379.35元,对此,孙X确认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和签名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针对孙X的上诉请求,XX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孙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第三项已明确XX公司应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XX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表明其同意该判决,但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无需向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孙X自愿撤回该上诉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损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因此,XX公司应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关于2013年12月工资的问题。首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846.19元。XX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依法应认定其同意该仲裁裁决,即同意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846.19元;其次,孙X主张其2013年12月工资为4520.1元,但其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为考勤卡的复印件,XX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以2013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中相应岗位的工资中位数,结合XX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意见,认定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846.19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X主张其2013年12月工资为4520.1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孙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846.19元。


三、关于2012、2013年高温津贴的问题。孙X为濠东XX秩序维护员,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XX公司对孙X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调整。孙X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孙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孙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孙X已在原审庭审上对XX公司提交的相应期间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未对该证据中关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高温津贴项目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XX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孙X的该上诉请求与其行为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孙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1500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孙X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XX公司,至2013年1月20日止,累计工作期间不足1年,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规定,因此,XX公司无需向孙X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孙X已在原审庭审上对XX公司提交的相应期间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未对该证据中关于“年假补贴”的项目提出异议,应认定其确认XX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9.35元,但该支付数额低于实际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根据孙X的工作期间、工资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情况,认定XX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2.4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孙X就此主张要求以月工资6369.2元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孙X主张XX公司向其返还2012年2月、2013年3月克扣的300元的问题。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濠东)员工工资表》显示:“扣工衣”200,2012年3月《(濠东)员工工资表》显示:“扣罚款”100,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孙X均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对上述“扣工衣”、“扣罚款”的项目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该“扣工衣”、“扣罚款”的项目,孙X现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行为明显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孙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XX


审 判 员  章XX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书 记 员  彭XX


  • 2014-11-06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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