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卿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9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刘XX因与XX厂产生劳动争议,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第(2014)98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XX厂须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即向刘XX支付:(1)2013年8月的工资7153元及2013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1192.17元;(2)医疗费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6704.5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0元;(7)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24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1377.7元。二、驳回刘XX其余的仲裁请求。
XX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1、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刘XX的7153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因为刘XX月月工资达7153元,超过2012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的三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刘XX正常工作时间为1600元/月,刘XX的仲裁请求应以1600元计算为宜。2、本案中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超过中山市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工资总额15720元,该三项属于非终局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全部仲裁请求作出终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不作审查,因此XX厂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属于非终局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因此XX厂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得超过2012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仲裁裁决系以2012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XX厂称应按刘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XX厂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XX厂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9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XX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