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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XX: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XX,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XX: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蔡XX、陆XX,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罗XX诉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XX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XX赖初帆,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2年9月20日14时10分,叶XX驾驶粤BB4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大涌方向往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陽磊古XX段,经渠化路口右转弯往南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T4U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溪镇政府往南区方向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处理,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叶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XX系粤BB4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系该车的保险XX,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60元(以120元/天计算8天)、误工费14933.30元(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12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0.1)、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XX生活费5423.30元(8343.50元/年×13年×0.1×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406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XX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XX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4065.80元;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已经支付14453.3元;财产损失支付740元。二、对于原告各项具体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单据计算,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国家标准核定药费;2.伙食费50元/天,400元为宜;3.营养费不确认,由于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无需另外加强营养;4.护理费过高,按70元/天为宜;5.误工时间过长,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支付了107天的误工时间,如果按照诉求120天,这次只能计算21天;6.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佐证;7.交通费发生应当以票据为准,且只计算与门诊相关的医疗费,以公交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标准不确认,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居住证明,营业登记资料已经过期,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被抚养XX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应提供出生证明,同时计算时间应为10年3个月,计算标准7458.56元/年;11.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朱XX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10分,驾驶XX叶XX驾驶粤BB4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大涌方向往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陽磊古XX段,经渠化路口右转弯往南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罗XX驾驶粤T4U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溪镇政府往南区方向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罗XX受伤。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叶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事故发生后,罗XX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4号。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492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1445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740元。在该案诉讼中,本院确认罗XX在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并确认营养费为700元。同时,XX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理赔完毕。


2014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罗XX再次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休1个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患肢叁个月避免剧烈运动、留陪XX1名等。罗XX因此产生医疗费6469.10元。2014年5月15日,罗XX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5%,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


又查:罗XX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就职于中山市XX,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罗XX需扶养的XX有女儿罗某某(200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469.1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8天);3.护理费960元(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8天);4.误工费4433.33元(以罗XX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38天,其中住院8天、医嘱休息30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XX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罗XX十级伤残计10%);6.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7.被扶养XX生活费4588.93元(罗XX需扶养的XX有女儿罗某某,扶养11年,以广东省XX农村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罗XX十级伤残计10%,同时罗XX承担1/2的扶养份额)。


再查:叶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B4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朱XX,叶XX系朱XX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叶XX在为朱XX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XX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叶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其系为朱XX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朱XX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B4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罗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朱XX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XX承担赔偿责任。


罗XX因事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罗XX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罗XX第二次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64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509.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XX公司的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该部分应由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


2.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43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XX生活费458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81899.6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于XX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14453.30元,尚余95546.70元,故未超出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罗XX。


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赔偿款81899.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罗XX支付赔偿款7509.10元。故XX公司共计应向罗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408.76元。


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朱XX、XX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赔偿款89408.76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罗XX负担167元(原告已预交11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8-27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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