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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威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该司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司管理部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威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赖初帆与被告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操作工。2010年9月3日原告发生第一次工伤。2010年11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第一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原告发生第二次工伤。2013年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9日至同年4月3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时间均为9.5个小时,每月休息日均加班8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6日延长劳动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0418.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396.3元;3.2010年9月3日工伤医疗费3491.3元;4.2010年9月3日工伤住院伙食费560元;5.交通费535元;6.2010年9月3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7.2010年9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167.2元;8.2013年1月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4.2元。以上合计112572.5元。


原告王X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门诊病历;4.疾病证明书;5.出院记录;6.医疗发票;7.工伤认定决定书;8.停工留薪期确认书;9.劳动能力鉴定发票;10.参保证明;11.交通票据;12.病人费用明细表;13.银行转账明细。


被告威XX公司辩称:王XX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特别是2012年下半年,基本都没有上班,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随意主张巨额加班费明显无理。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鉴于原告先后两次工伤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26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签收通知书。被告以公示形式予以公告,并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615.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4.5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提出的3491.3元工伤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的12份医疗票据,被告认可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23日两份票据,其余不予认可。第四,原告第一次工伤在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住院16天,被告全额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7516.3元、伙食费用2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元住院伙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53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春节期间每次门诊的车费,被告均分别给予报销。原告应对长途车票及中山市内的连号车票作出解释。第六,被告不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第一次工伤在中山同方康复医院进行的伤残鉴定费用69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320元鉴定费用票据,明显不是2010年12月10日第一次工伤初次伤残鉴定费用,原告第二次工伤初次伤残鉴定费用已由社保支付。按时间推算,此320元鉴定费用只能是2012年进行的中劳鉴重字(2012)9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费用,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原告自2010年9月3日第一次工伤直至2013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期间除了因个人原因请假外,无论其工伤住院还是门诊治疗,被告从未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69元,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向原告支付八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6619元,平均数额为2077元,高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基本没有上班,仍然收取平均每月2012元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八,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二次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77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360.19元,平均数额为2120元,高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综上,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XX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4.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公示照片;5.王XX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刷卡考勤记录;6.王XX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出勤、加班工时统计表;7.王XX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汇总表;8.王XX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有签收(名)工资表;9.王XX工资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0.王XX2013年8月银行代发代扣流水查询;11.关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12.王XX2010年9月3日工伤前后三次伤残鉴定书;13.王XX2010年9月3日工伤前后四次申请延长医疗期批复;14.王XX2010年9月3日工伤不予确认延长医疗期复函;15.王XX2010年9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16.王XX2013年1月9日工伤伤残鉴定书;17.王XX2013年1月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18.王XX签收的2010年9月工伤门诊车费报销收条;19.王XX2010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伙食费收据;20.王XX2010年12月10日伤残鉴定费发票;21.关于王XX市外就医意见;22.王XX2013年5月21日至5月31日请假单。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威XX公司处,任职操作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王XX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计时工资形式,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30日,每月20日为发薪日。威XX公司自2011年3月起为王XX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王XX于2010年9月3日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威XX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中山同方康复医院支付王XX伙食费210元。2010年11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X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的伤残不达级。经复查、重新鉴定,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不达级。2011年6月17日,王XX提出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申请,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王XX按工伤旧伤复发继续治疗至2011年10月30日;王XX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21日提出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申请,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王XX按工伤旧伤复发继续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8日,王XX提出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工伤医疗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8日,王XX再次提出延长医疗期申请,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继续治疗依据不足的专家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延长医疗期。2013年6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XX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王XX又于2013年1月9日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X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XX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两次停工留薪期间,王XX均有部分出勤及加班情况,威XX公司根据王XX加班时间向其计发加班工资。2013年7月26日,威XX公司以其与王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为由,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王XX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后威XX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X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2615.8元、经济补偿金6404.52元,合共9020.32元。


王XX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日出勤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奖励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王XX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018.49元、1869.36元、1050.02元、1179.08元、1703.79元、2211.03元、2151.51元、702.05元、2498.27元、2516.81元、2609.32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XX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197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王XX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8.74元、1999.77元、2183.23元、1911.26元、2019元、2411.2元、2018.99元、1930元、2489.75元、1887.1元、2780.07元、2615.8元。威XX公司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出勤、加班工时统计表”、“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等四份证据互相吻合,证据中显示王XX相对应的所属月份考勤时间完全一致,王X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威XX公司根据王XX的加班时间向其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


2013年10月28日,王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威XX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041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96.3元、2010年9月3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3491.3元、住院伙食费560元、交通费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及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851.4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325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威XX公司向王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56.07元、医疗费1055.6元、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89.5元,合计5201.17元,驳回王XX其余仲裁请求。王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王XX于2012年10月23日以及20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4日、7月22日、7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共916.4元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匹配,且均在中山市内治疗,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574.9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者疾病证明书佐证。威XX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7月2日王XX支出的医疗费139.2元。王XX于2012年2月1日之前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中山市内车费均由威XX公司予以报销。威XX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王XX支付2012年2月1日之前医疗门诊车费434元,于2012年10月23日向王XX支付第三次旧伤复发门诊治疗车费442元。王XX提交若干车费发票,用于佐证其支出交通费535元。车费发票中有五张为中山至广州往返车票,其余市内车票没有显示发票日期,且部分存在连号情况。


再查:王XX提交四张定额票据,用于佐证其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中山市物价局、中山市财政局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中价函(2011)85号《关于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规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初次鉴定费标准为320元/人?次,复查或重新鉴定费为350元/人?次。自2011年5月1日起中山市开始使用定额票据,在此日以前,本市就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机构所开出的票据均为机打发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3月25日发布中府办(2011)26号《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发。


本院认为:通过析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6日延长劳动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0418.5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XX对其每天上班9.5个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威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XX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计时工资形式。王XX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日出勤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奖励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威XX公司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出勤、加班工时统计表”、“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等四份证据互相吻合,证据中显示王XX相对应的所属月份考勤时间完全一致,王X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威XX公司根据王XX的加班时间向其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故本院对王XX主张威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04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851.4元(30167.2元+10684.2元)问题?王XX第一次受工伤前只有2010年8月足月上班,故本院以其2010年8月应发工资1869.36元作为其第一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王XX第二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77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XX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王XX两次停工留薪期间分别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王XX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050.02元、1179.08元、1703.79元、2211.03元、2151.51元、702.05元、2498.27元、2516.81元、2609.32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王XX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411.2元、2018.99元、1930元、2489.75元。在两次停工留薪期间,王XX均有部分出勤及加班情况,威XX公司根据王XX加班时间向其计发加班工资。比对王XX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其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部分月份应发工资数额高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王XX在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出勤及加班的事实,当月高出的部分工资不应抵扣填补其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低于平均工资数额部分。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王XX应发工资数额低于平均工资数额部分,威XX公司应予支付差额部分,合共2889.5元(1869.36元×4个月-(1050.02元+1179.08元+1703.79元+702.05元)+(1977元-1930元)]。


三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96.3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威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威XX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威XX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96.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王XX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8.74元、1999.77元、2183.23元、1911.26元、2019元、2411.2元、2018.99元、1930元、2489.75元、1887.1元、2780.07元、2615.8元,由此计算得出王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2.66元(其中2013年3月份工资按照1977元计算)。威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69.79元(2192.66元×3.5个月-6404.52元)。


四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2010年9月3日工伤医疗费3491.3元问题?王XX于2012年10月23日以及20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4日、7月22日、7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共916.4元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匹配,且均在中山市内治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王XX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574.9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者疾病证明书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威XX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7月2日王XX支出的医疗费139.2元。故威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工伤医疗费1055.6元(916.4元+139.2元)。对王XX主张的超出威XX公司应承担工伤医疗费1055.6元以外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2010年9月3日工伤住院伙食费560元问题?在王XX第一次受伤住院期间,威XX公司向中山同方康复医院支付王XX伙食费210元。王XX第一次受伤一共住院16天,威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112元(10元/天×70%×16天)。威XX公司已实际支付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另行支付。


六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交通费535元问题?王XX提交的车费发票中有五张为中山至广州往返车票,其余市内车票没有显示发票日期,且部分存在连号情况。王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相关经办机构批准到广州就医治疗,故对其自行前往广州市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应由王XX自行承担。王XX提交的市内车票没有显示发票日期、部分存在连号情况,故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且王XX主张威XX公司支付中山市内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威XX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2010年9月3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问题?根据中价函(2011)85号《关于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中山市开始执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320元/人?次。自2011年5月1日起中山市开始使用定额票据,在此日以前,本市就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机构所开出的票据均为机打发票。王XX于2010年9月3日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据此本院认定王XX提交的四张定额票据与事实不符,并非2010年9月3日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本院对王XX主张威XX公司支付2010年9月3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XX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889.5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69.79元、医疗费1055.6元,合共5214.8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5元,由被告威XX公司负担5元(被告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王X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8-11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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