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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南华医院与石XX及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南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殷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山南华医院(以下简称南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石XX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因右侧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十余年,于2009年1月13日入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病历记载查体情况:腹平软,站立位时右侧腹股沟可见一约4.0cm×3.0cm肿物,坠入阴囊、平卧位时缩小,表面皮肤无红肿,质软,光滑,无触痛,可还纳,用手抵住外环口咳嗽时有明显冲击感,透光试验(一),余未见明显异常。同日,南华医院让石XX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无张力修补术,手术风险包括抗斥反应。2009年1月14日,南华医院为石XX行右斜疝高位结扎加无张力修补术。2009年1月21日,石XX术后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术程顺利,术后予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渐好转,现患者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及呕吐,饮食及大小便正常,体查:腹手术切口无红肿,无渗液,伤口恢复好,已拆线,阴囊无血肿,患者要求出院,结合病性予办理出院手续。石XX称其术后于2009年6月出现伤口红肿、流脓的情况,曾到南华医院咨询,南华医院医生告知其是线头反应,等缝合线吸收后红肿、流脓现象就会消失,并未予任何治疗。但石XX未提交病历资料以证明上述内容,南华医院病案亦未见相关记录。2011年3月12日,石XX因右斜疝术后2年,切口不适1月于南华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右腹股沟见手术疤痕,较左侧稍肿胀,压痛(+),肤温不高,未及肿物,无波动感,行消炎等治疗。其后直至2011年8月9日,石XX先后多次于南华医院门诊就诊。其间石XX切口处疼痛加重,并出现局部肿块,肿块压痛明显,肤温稍高,表面呈结节状,按肿块不能回纳腹腔,南华医院门诊多次予静脉输液、消炎、换药等治疗。


2011年4月8日,石XX因右腹股沟斜疝术后2年,右腹股沟红肿7天至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腹股沟区红肿明显,有压痛,局部有波动感。考虑软组织感染,且已有波动感,予切开引流,切开皮肤后见少量脓性液体流出,予双氧水及碘伏冲洗后包扎伤口,抗感染、换药处理。数日后红肿消退,渗液明显减少,予缝合。但缝合后伤口再次出现红肿,少量淡黄色液体渗出,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治疗。


2011年11月11日,石XX因右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后2年,切口感染8个月而入住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术后切口感染。广州军区总医院于2011年11月15日为石XX行“清创+右腹沟疝术后补片取出术”,于2011年11月24日,行“腹壁切口二期缝合术”。2011年11月27日,石XX治愈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全身情况好,无不适主诉,切口对合好,未见红肿渗液。石XX出院至今恢复良好,暂无不良后果。2011年10月21日,石XX以南华医院存在诊疗过错造成其损害后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南华医院支付其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直到痊愈,南华医院支付其误工费56000元、陪护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石XX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南华医院赔偿在其处手术期间的医疗费3513元,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合计32520.6元(其中在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299.4元,在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费用31101元,在南华医院治疗费用120.2元);2.南华医院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中南华医院住院8天,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56000元(36个月×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南华医院承担鉴定费12000元。石XX未对人民医院主张权利。


另查:石XX于南华医院手术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513元;其于2011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5日分别于南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8.66元。石XX在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2.3元。石XX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1101元。石XX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上述医院的病历记录均未显示石XX住院期间需陪护。


根据石X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南华医院、人民医院在对石XX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其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与石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石XX因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十余年在南华医院就诊,院方根据病史,患者的症状体征,其右腹股沟斜疝诊断成立。石XX为成年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在完善术前检查及准备后行右侧斜疝高位结扎加无张力修补术符合诊疗常规,但在术前告知方面存在过错及不足。1、目前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常用的手术方式有三种:传统的疝修补术、新兴的无张力疝修补术和经腹腔镜疝修补术,三种手术方式各有不同的优缺点。2009年1月13日,南华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术名称为:无张力修补术。书证材料中没有见到南华医院向石XX介绍这三种疝修补术方式的详细情况及各种术式的优缺点和并发症,仅只介绍“无张力修补术”,而且也未对无张力修补术的优缺点及并发症作细致的介绍,导致石XX无法履行对自身术式的选择决定权利,据此认为南华医院在术前未尽到应尽的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南华医院在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第6点的第(3)条仅写“抗斥反应”四个字,但抗斥反应是何意思,其发生发展如何,将会导致怎样的后果?南华医院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中均未有提及,对抗斥反应的发生发展及可能导致的后果未详细介绍,据此认为南华医院未尽到应有的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年后石XX出现切口红肿热痛、肿块形成等反应,南华医院门诊予静脉输液、消炎治疗,符合一般软组织炎症的处理原则。石XX的整个诊疗过程,术后二年切口处红肿至脓肿形成,经切开排脓、消炎,换药至创面新鲜行二期缝合,但缝合后伤口再度出现炎症反应,直至到广州军区总医院行伤口清创+补片取出后,再次换药、消炎,创面新鲜后二期缝合治愈,分析认为其切口感染系因补片植入后产生的异物排斥反应所致。在临床上排斥反应分为三种:超急性、急性和慢性排斥反应。其中即使急性排斥反应亦可在异物植入后数年发生,取出异物后反应可解除,结合本案,石XX二年后切口感染的表现为急性排斥反应。如南华医院术前将排斥反应的发生发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详尽的告知,石XX在疝修补术式上可选择传统的修补方式,从而避免排斥反应的发生,避免其后所发生的损害(感染)后果,故分析认为南华医院在对石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完全尽到详尽,细致的告知义务的过错,与石XX二年后发生的排斥反应等一系列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排斥反应是一种与个体差异相关的特异性反应,术前对患者是否可能发生排斥反应无法预测,故认为南华医院的过错为轻微因素,其过错的参与度为10%—20%。二、人民医院在发现石XX伤口局部已有波动感、皮温高,考虑脓肿形成,予切开排脓,抗感染、换药等处理,符合软组织炎症、脓肿形成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不足。鉴定费12000元,已由石XX预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


石XX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其科学性及严谨性。鉴定机构应召开听证会,鉴定专家应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并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再结合病历才能得出科学结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未召开听证会,也未听取当事人陈述,未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即作出鉴定结论。2.对鉴定机构对于南华医院过错的分析说明不存在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南华医院仅在术前告知方面存在过错的结论不认同。既然南华医院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影响了患者对自身手术方式的选择决定权,那么南华医院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手术方案的错误。由于医方未能向患者说明各种手术方案的利弊致使患者盲目听从医方建议错误地选择了风险更高的手术方案,尤其是患者对医学常识完全没有了解,那么手术方案的选择即完全听从于医方,因此南华医院应为全部过错。3.且鉴定结论认为排斥反应与个体差异相关,说明只有体质特殊的群体或个别群体才会发生该现象,不意味着所有手术的人都会发生该反应。但鉴定机构却没有对石XX进行查体,未说明石XX是否易发人群。因此鉴定机构得出因个体差异导致排斥反应是不恰当的。4.对鉴定机构认为人民医院对石XX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的结论无异议。


南华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意见中所说的告知情况:术前石XX找到医生,自己要求做补片手术,医方在术前谈话记录中只谈补片手术告知和签字,不存在过错。2.排斥反应已告知患者可能发生,对排斥反应可能发生的后果和转归已在“排斥反应”一栏中告知,至于排斥反应的定义和其他医学技术理论没有必要在告知书中陈述,也没有任何一家医院的术前告知像教科书一样陈述,亦不存在过错。3.人民医院切排后,伤口不愈合,换药不专业而形成窦道,使伤口长期不愈合,是导致后来再次手术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南华医院手术本身造成的。4.病人是窦道形成造成伤口不愈合,而不是补片的排斥反应,补片本身并没有产生排斥反应,如补片产生排斥发生,应把补片排出来,石XX本身并无此反应。5.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急性排斥反应定义:移植术后数小时至一个月内出现的排斥反应,叫急性排斥反应。鉴定意见中认为急性排斥反应可在两年后,是不科学的。南华医院并基于同上的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针对南华医院的异议,作出粤南(2013)法医函第107号书面回函,意见如下:一、关于告知问题:在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仅见中山南华医院就行无张力修补术的知情同意书,未见关于病人自己要求做补片手术的相关记载,也未见对抗斥反应结局的解释,据此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医方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二、关于是否发生排斥反应:在法院提供的经质证的病历资料中明确记载有2011年11月15日在广州军区总医院“行清创+右腹胸股沟疝术后补术取出术”,术后经抗炎、切口二期缝合等治疗,切口对合好,无红肿渗出。在分析说明中已写得很清楚,在术后2年出现手术切口红肿、压痛、波动感、脓肿形成,经切口开排脓、消炎、二期缝合等治疗,缝合伤口再次出现炎性反应,但在行创口清创+补片取出术治疗后,切口愈合,据此分析认为其切口感染系因补片植入后产生的排斥反应所致,而非窦道形成所致。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石XX的异议作出粤南(2013)法医函第119号书面回函,意见如下:关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未开听证会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条指出:“鉴定机构认为需要召开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会时间、地点和要求等通知当事人······。”从中可以看出是否召开听证会由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决定,对于案情简单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对于案情复杂的案子应当召开听证会。因此,本所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南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石XX的损害后果与南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南华医院、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石XX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作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结论认为:1.南华医院在对石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石XX的损害后果(感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10%—20%;2.人民医院在对石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上述认定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基于其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虽然石XX及南华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部分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粤南(2013)临证字第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鉴定结果确有错误,故原审法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南华医院就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意见:南华医院未向石XX介绍可选择的三种疝修补术方式的详细情况及各种术式的优缺点和并发症,仅只介绍“无张力修补术”,而且也未对无张力修补术的优缺点及并发症作细致的介绍,导致石XX无法履行对自身术式的选择决定权利;南华医院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中未对抗斥反应的发生发展及可能导致的后果作详细介绍;综上,认为南华医院在术前未尽到应尽的充分告知义务。据此,可认定南华医院在对石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石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其过错参与度属轻微因素,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南华医院应对石XX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综合本案证据,人民医院在对石XX的诊疗行为符合有关诊疗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石XX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他诉讼主体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可以证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有效证据,故人民医院无须对石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南华医院按石XX损失的20%比例进行赔偿,石XX损失的80%由其自行负担为宜。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医疗损害赔偿具体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35866.5元(南华医院住院医疗费3513元,门诊医疗费120.2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32.3元;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31101元;均已实际发生,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交通费2400元(石XX虽未提供单据,但考虑到其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石XX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1680元(石XX于2010年7月入职中山市XX公司,月工资3500元,病休期间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收取工资,其主张每月误工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石XX在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时身份为学生,且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南华医院住院及病休期间有工作收入,该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于2011年4月8日到同年5月4日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次,根据其门诊记录,酌情认定其每次门诊误工0.5天,共误工5.5天;其于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10天拆线,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6天;综上,石XX合计误工31.5天,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其诉请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XX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华医院应承担前述费用41146.5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南华医院应支付给石XX赔偿款8229.3元(41146.5元×20%)。另,考虑到石XX的医疗损害后果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适当,南华医院应向石XX支付该款项。因此,南华医院应支付赔偿款合共为18229.3元(8229.3元+10000元)。对石XX超出南华医院应承担赔偿费用18229.3元以外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XX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南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XX支付赔偿款18229.3元;二、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石XX负担2470元,中山南华医院负担407元(中山南华医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2000元(石XX已预交),由中山南华医院负担(中山南华医院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石XX代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宣判后,南华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石XX于2009年1月14日被实施修补术,自认手术1个月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直到2011年10月21日才起诉,石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南华医院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华医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通知该保险公司退出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医疗费应按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原审将石XX治疗右腹股沟斜疝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计入损害赔偿项目错误。五、石XX为学生,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工作收入,原审支持误工费不当。六、石XX没有提供单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原审不应支持,且即便支持,2400元的数额也偏高。七、南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造成石XX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石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即使支持此费用,10000元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即便采信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南华医院的过错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石XX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其手术时间是在2009年,但此后伤口一直感染,持续治疗,损害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南华医院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给予石XX选择权,该医院在治疗方案方面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第二次治疗是为了弥补南华医院的过错而进行的纠正,相应费用应由南华医院负担。三、石XX在2009年7月毕业后参加工作,其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有合法收入。原审支持误工费没有失误。


原审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该院认为南华医院的上诉不涉及该院的利益,其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原审期间,南华医院以其在XX公司购买了医疗事故责任险,本案如判令该院承担赔偿责任,则XX公司应当理赔,故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追加XX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追加了XX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通知该公司退出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南华医院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石XX认为其治疗尚未终结,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个人工作情况,石XX提交了中山市XX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石XX,身份证号码XXX,于2010年7月入职我司,担任电工职务,月工资3500元”。


二审期间,针对南华医院对于原审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本院通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委托本院送达给南华医院。南华医院收到通知后,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询问函,询问一旦该鉴定意见被定论为有瑕疵或者依据不足,预付的出庭费用是否退还,如果鉴定机构拒绝回复,则视为此鉴定意见有瑕疵或依据不足。由于南华医院拒绝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没有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南华医院、石XX与人民医院再次到庭。南华医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其出庭费用应当自行承担,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石XX、人民医院均不同意南华医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针对南华医院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月,石XX在南华医院手术,术后其出现排斥反应,伤口未能正常愈合。石XX因该次手术受到的损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其在该院间歇性治疗至2011年8月9日,此后石XX先后赴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至2011年11月才治疗结束。由于石XX在南华医院手术后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当场一次性形成,损害处于持续性状态,治疗又在2011年11月才终结,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以石XX的首次治疗之后的一年期为限,石XX在治疗终结前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2.关于原审的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受理石XX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形成之后,石XX与南华医院均不服,分别提出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异议,分别作出了针对性的书面复函。且在二审期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接到本院的出庭通知之后,要求南华医院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因该院拒绝付款,致使鉴定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拒绝出庭具备合理理由,并非拒不出庭作证。另外南华医院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南华医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质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应否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南华医院与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但本案为确定南华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南华医院的责任经诉讼确定后,该院是否具有理赔责任才能确定,故XX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追加XX公司参加诉讼,又依职权通知其退出诉讼并无违法。


3.关于争议费用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的医疗费至少包括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中,石X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原审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最终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南华医院对此上诉没有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石XX对于其工作情况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记载了其正常工资为3500元/月。虽然除该份证据外,石XX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情况,该单一证据相对薄弱,但原审考虑到石XX因南华医院的医疗行为影响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了石XX1680元/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可。至于交通费用,石XX的治疗过程超过34个月,其先后赴中山、广州两地的三家医院多次就医,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原审酌情确定交通费用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虽然石XX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构成伤残,但其在长达34个月的期间内,身体遭受伤口感染、不能愈合的痛苦,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会产生心理负担,精神受到严重困扰。由于本案医疗侵权行为导致了石XX蒙受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定1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失当,本院不作改动。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华医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中山南华医院已预交),由中山南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官 琳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钱XX


  • 2014-04-1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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