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执行追加执行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刘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沙XX,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杜XX。


被申请人:杜XX,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沙XX(以下简称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杜XX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XX述称: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并已停止营业,杜XX是XX厂的投资人,杜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追加申请,请求法院追加杜XX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842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刘XX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书;2.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执行人XX厂以及被申请人杜XX未到庭听证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XX与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981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XX厂向杜XX支付2013年8月工资7153元及2013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1192.17元、医疗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0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377.7元。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厂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刘XX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842号。2014年7月22日,刘XX认为杜XX为XX厂的投资人,其应对XX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追加杜XX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842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XX厂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XXXXXX街X号之X,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杜XX,投资额为70000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家具。


诉讼过程中,刘XX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杜XX名下所有的粤TDT9**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相当于价值50000元的份额,并由担保人赖初帆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查封杜XX名下所有的粤TDT9**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相当于价值50000元的份额。


本院认为: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杜XX。《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知,XX厂的投资者杜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先由XX厂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杜XX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杜XX对XX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981号仲裁裁决确定了XX厂应向刘XX支付111377.7元的付款义务,杜XX应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刘XX以杜XX系XX厂的投资人为由要求追加杜XX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据充足,应予支持。XX厂以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杜XX为本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584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98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胡韵琪


人民陪审员  舒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9-15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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