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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X,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XX、王XX,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XX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012土建工程分包给郭X施工。郭X雇请王XX等人做工。郭X没有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4日13时30分左右,王XX在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012土建工程工地搬石头砌水池时摔倒,导致石头把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3年3月12日,王XX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中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工伤职工就医身份证明等相关病案材料。中山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XX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3)6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XX公司对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以及协助调查。XX公司遂委托其员工刘XX接受调查、收取文书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中山人社局对王XX、姚XX、郭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8月23日,中山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1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XX公司将承建的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012土建工程分包给郭X施工。郭X雇请王XX做工。郭X因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XX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XX于2012年10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在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012土建工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山人社局于2013年8月2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XX公司和王XX。


XX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王XX做工时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但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郭X是XX公司的分包商,其分包施工是劳务承包关系,不需领有营业执照。2.王XX是由郭X雇请从事体力劳动的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3.王XX与XX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虽由XX公司承包,但XX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郭X施工。郭X雇请散工不需用工主体资格。中山人社局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定性错误。为此,请求判令:撤销中山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中山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决定。


中山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XX公司对王XX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2.XX公司依法应对王XX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山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XX公司相对郭X是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而郭X则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XX公司承担王XX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XX公司主张王XX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XX公司认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及领取营业执照,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王XX是由郭X雇请做工,中山人社局对王XX、郭X的调查笔录及XX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均已证实。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以王XX是否以郭X或与XX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为判断是否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标准,而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XX公司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王XX在原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XX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012土建工程分包给郭X施工。王XX由郭X雇请。因郭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XX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XX公司承担。王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山人社局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XX公司请求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重新作出不属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山人社局认定王XX为工伤证据不足,其具体理由除与一审诉讼主张一致外,另称XX公司并不是搞建筑,而是搞园林,园林工程不需要资质,故本案应适用雇佣关系来认定,不适用工伤。


中山人社局服从原审判决,针对XX公司的上诉,其辩称理由除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辩称本案园林工程有假石山和泥土,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王XX服从原审判决,针对XX公司的上诉,其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山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各方当事人对XX公司将其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X施工,而郭X雇请的王XX在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郭X无用人资质及建筑资质,其分包的园林土建工程属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中山人社局认定王XX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XX公司承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王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山人社局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洪XX


  • 2014-04-03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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