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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游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袁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古XX,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XX。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古XX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古XX系XX公司招用的员工,租住在中山市民众镇锦丰东路37号房。2013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古XX搭乘同事张XX的电动自行车从XX公司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民众镇锦丰路XX公司路口对开时,与胡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古XX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性骨折、第3节骶骨及侧骶骨翼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古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日,古XX之夫廖X就古XX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作证、XX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线路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XX公司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3)5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XX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古XX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其员工梁XX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收取文书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期间,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关于古XX工伤认定一事之意见、考勤卡、进利塑料制品厂入职登记表、进利塑料制品厂规章管理制度、人事档案资料、宿舍管理制度及2012年10月份宿舍电费登记表等有关材料,认为古XX于当日17时32分打卡下班,其回家只需5分钟路程,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9时20分,古XX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是因下班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随后,市人社局对古XX和XX公司员工张XX、檀XX、蓝XX、梁XX、莫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市交警部门调取了胡XX、古XX的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阅卷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和古XX事故路线图等。2013年7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古XX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古XX于2013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在中山市民众镇锦丰XX对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XX公司和古XX。XX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市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古XX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古XX系XX公司的员工,租住在中山市民众镇锦丰东路37号房。2013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古XX搭乘同事张XX的电动自行车从XX公司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民众镇锦丰XX对开时,与胡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古XX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性骨折、第3节骶骨及侧骶骨翼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古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古XX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古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XX公司和古XX,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古XX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对古XX和XX公司员工张XX、檀XX、蓝XX、梁XX、莫XX的调查笔录及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古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古XX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古XX事发时租住在中山市民众镇锦丰东路37号房,而事发地点中山市民众镇锦丰路XX公司路口对开路段位于古XX居住地与XX公司的合理路线内,故古XX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古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古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XX公司提出古XX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古XX事发当日下班打卡时间为17时32分,打卡的行为即证明古XX已完成了下班的动作,其下班之后所有的个人行为均与工作无任何关联,而古XX声称的其当时下班用餐后在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内洗澡、洗衣服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事实,也违反了上诉人的宿舍管理制度规定;二、古XX步行从公司返回家中仅需5分钟,而古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20分,距离下班时间有近两小时,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古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受伤害经过的简述,其称受伤当日下午17时30分下班后,在厂内吃饭、洗澡、洗衣服后乘坐同事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其厂外租住的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古XX是下班离厂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由于古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于古XX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在于市人社局认定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下班途中是否正确。古XX在当日17时32分已打卡下班,但其迟至19时20分才在离厂回其租住处所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据古XX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其是在厂内用餐及洗澡、洗衣后才离厂的。本院认为,古XX利用XX公司为员工提供的餐食及宿舍洗澡福利属于其合理生活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古XX于两小时以内从事这些生活步骤,时间上亦属合理,故市人社局将古XX在完成合理生活需要事项后离厂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遇到伤害正确。由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均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84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书 记 员  洪XX


  • 2014-03-06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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