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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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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初帆,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南沙XX处时,与行人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无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刘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莫XX、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



书 记 员  区XX


  • 2014-01-22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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