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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萧XX,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XX律师。


原告萧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XX诉称:原告为中山市XX(以下简称一品牌家具店)的经营者,被告是该店的一名员工。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元。被告因工受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时,被告否认该借款,并拒绝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萧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劳仲案字(2011)3776号仲裁裁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收款收据3张;4.一品牌家具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另根据原告萧X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及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258号案执行笔录3份。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即收款收据)中有两张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收款收据上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是向一品牌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萧XX借款8000元。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入职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萧XX为一品牌家具店的经营者,一品牌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刘XX于2010年7月8日入职一品牌家具店。该事实已由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劳仲案字(2011)37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XX因在一品牌家具店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受伤后,其以生活困难为由分三次向一品牌家具店借款合计8000元。具体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借款5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2500元;2011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萧XX追讨,刘XX未予返还,萧XX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刘XX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三笔借款是其向一品牌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萧XX所借,不是向萧XX所借,且其中有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萧XX的诉讼请求。


另查:刘XX已根据生效的中劳仲案字(2011)377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萧XX已履行完该案的付款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萧XX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其中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刘XX确认三笔借款是其在一品牌家具店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受伤后,其以生活困难为由分三次向一品牌家具店所借,借款合计8000元。不管萧XX是否为一品牌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萧XX作为一品牌家具店的登记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6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萧XX可以随时请求刘XX返还,故该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XX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刘XX未返还借款,萧XX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XX返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萧XX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刘 忠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罗XX


  • 2014-06-1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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