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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赖初帆,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刘X驾驶粤TFS6××号牌车辆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区往江淮轿车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大岭村往石岐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简易程序处理,刘X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是粤TFS6××号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0.20元、误工费216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休息120天,按18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900元、检测费210元,合计2364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3643.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增加检测费21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3853.2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平安XX公司的被保险人刘X在交警部门已经向王XX支付赔偿款1200元,该案已经调解完毕,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二、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只能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时间也只应按医嘱证明计算30天;交通费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按单据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55分,刘X驾驶粤TFS6××号牌车辆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区往江淮汽车店方向行驶,驶至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XX时,与从大岭村往石岐区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XX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医嘱继续促愈合、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休息1个月、随诊等。王XX共花费医疗费500.20元。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共产生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


据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20元(凭票据计算);2.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均凭票据计算)。


再查: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FS6××号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X向王XX支付赔偿款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王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相应减轻粤TFS6××号车辆一方40%的赔偿责任,由该方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原告王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平安XX公司承保了粤TFS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王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粤TFS6××号车辆一方向王XX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王XX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王XX因本次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王XX因事故误工的时间为120天,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故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3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X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500.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安XX公司直接赔偿给王XX。


2.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320元,合计84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安XX公司直接赔偿给王XX。


3.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合计125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平安XX公司直接赔偿给王XX。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10173.2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刘X已向王XX支付赔偿款1200元,扣除该款,平安XX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王XX支付赔偿款8973.20元。


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XX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897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2元(原告已预交1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5-3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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