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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XX。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曾经营的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陆鞋材厂)已于2012年8月3日注销,原告将该厂转卖给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被告一直继续在该厂工作,其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均不变,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由XX厂来承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签收单复印件;2.工资记录单;3.时间和地点证明;4.送货单;5.转让合同;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仲裁裁决书;8.送达回证。


被告陈XX辩称:与原告陈XX有类似纠纷的共有七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工作年限较短,原告陈XX已向该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说明原告陈XX是承认此事的。由于被告陈XX工作年限较长,所以原告陈XX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陈XX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人员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XX陆鞋材厂成立于1997年5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XX,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XX,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鞋楦、鞋材。陈XX于2001年5月12日入职XX陆鞋材厂处,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8月1日,陈XX将XX陆鞋材厂转让给邓XX经营。双方订立转让合同,约定陈XX于2012年7月31日结束XX陆鞋材厂经营权,陈XX负责支付2012年7月31日前的应付工人工资、货款、欠数、水电费、厂房租金;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XX陆鞋材厂所有运作与陈XX无关。2012年8月3日,XX陆鞋材厂以“经营不善”为由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XX陆鞋材厂注销之后,陈XX称受让方在原址新成立XX厂,陈XX继续在XX厂工作,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没有变化。陈XX称其在XX厂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XX厂在当日倒闭。陈XX称XX厂已按其在XX厂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XX厂不同意支付陈XX在XX陆鞋材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2013年7月7日,陈XX提起仲裁,要求XX陆鞋材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受理案号为中劳仲案字(2013)2718号。后陈XX因个人原因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9月11日,陈XX重新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陆鞋材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776号仲裁裁决,裁决陈XX向陈XX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陈XX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陈XX于2001年5月12日入职XX陆鞋材厂,XX陆鞋材厂于2012年8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陈XX于2013年7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XX陆鞋材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因个人原因撤回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提起仲裁。陈XX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陆鞋材厂于2012年8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应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陈XX主张陈XX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陈XX主张在XX陆鞋材厂注销后,陈XX转入XX厂按照原岗位、原待遇继续工作,XX厂应承接陈XX在XX陆鞋材厂的工作年限,并向陈XX支付经济补偿,陈XX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陈XX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陈XX于2001年5月12日入职XX陆鞋材厂,每月工资为2200元,2008年1月1日之前应计算7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应计算5个月,陈XX需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2200元/月×(7个月+5个月)]。鉴于陈XX未就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视为陈XX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4200元。陈XX需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


综上,陈XX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梁XX


  • 2014-02-17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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