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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中山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XX,女,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XX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郭XX负担。


上诉人郭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原系返还订金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改为定金合同纠纷后,却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驳回XX公司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中,XX公司主动提出不再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郭XX有权没收全部定金。二、原审判决遗留对郭XX租金损失的认定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并应支持郭XX的主张。郭XX基于诚信为XX公司保留租赁场地,但因XX公司不诚信的行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并不限于租金损失、间墙损失和机会损失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协商过程超过4个月,但又无视租赁场地长期闲置的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损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纵容了XX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郭XX间墙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确认了郭XX所提交的间墙和拆墙合同的真实性,XX公司亦确认了在双方协商期间无其他租户进驻或装修,那么若非XX公司的要求,郭XX无需花费20XX万元进行间墙。从合理角度推断,该行为只可能是郭XX配合XX公司的要求所进行的活动,与本案有直接联系,XX公司应就此赔偿郭XX的全部损失。按照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XX公司只有与郭XX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才会交付定金,故应认定按照郭XX提供的合同版本承租场地或者按照现状承租。XX公司自5月份交付定金后,直到9月份才单方提出不租赁场地,故应该按照违约或缔约过失的情形没收定金。据此上诉请求:1.XX公司所支付的50000元作为损失赔偿归郭XX所有;2.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郭XX在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状中确认双方并未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郭XX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证人人言与客观事实大致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因为租赁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郭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曾提出不合理的租赁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恶意磋商。一审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了XX公司在收到郭XX的租赁合同版本后,向郭XX提出过修改意见,郭XX不同意修改,XX公司已经及时要求郭XX返还订金。从常理上讲,郭XX提及的拖延对XX公司没有任何好处,XX公司并没有拖延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观恶意,因为订金还在郭XX手中。另外,XX公司没有要求租赁郭XX的四层厂房,仅要求租赁第一、二层,共计5000平方米,XX公司也从未要求郭XX在涉案厂房间墙,无论是郭XX提供的租赁合同版本还是修改的租赁合同版本都没有反映出间墙的内容,郭XX的所谓间墙行为与XX公司不存在关联性。郭XX本可以及早退还订金,把物业另行租赁给他人。因此,XX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赔偿郭XX提出的所谓的损失。XX公司交付订金的时候,也没有看过郭XX的租赁合同版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XX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XX公司订金5000元,对此,XX公司认为该款为预付款,郭XX则认为该款包含预留场地费用及部分间墙费用,从双方陈述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为定金性质,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郭XX退回案涉50000元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XX上诉认为其基于诚信而为XX公司保留案涉场地,并应XX公司要求进行间墙。经审查,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向郭XX支付50000元订金后,双方即对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磋商,而XX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协商租赁合同过程中对具体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亦是其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形;其次,郭XX虽然在案涉场地进行了间墙,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是应XX公司的要求而作出,XX公司对此也不确认,且其也解释称只是租赁一、二层共5000平方米厂房,并非要间墙后再租一至四层共5000平方米厂房。因此,郭XX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前述分析,郭XX认为XX公司提出不签订租赁合同,造成了郭XX租金及间墙等损失,故该50000元应作为损失赔偿款归郭XX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郭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莫XX


  • 2014-10-30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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