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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山市XX厂、杜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杜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日,刘XX入职杜XX经营的XX厂任杂工,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约定XX厂于每月30日支付刘XX上个月工资,工资支付标准为试用期满后为1600元。2013年9月6日,刘XX在厂车间工作时被割伤右手手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X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XX的停工留职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停工留职期满后,刘XX没有回到XX厂处上班。2014年3月20日,刘XX以XX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XX厂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刘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38600元,20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029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105元,2013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金5310.8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982号仲裁裁决,裁决XX厂须向刘XX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6日的高温津贴491.4元;驳回刘XX其余仲裁请求。刘XX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厂、杜XX向刘XX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加班工资386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29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105元;4.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5.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金5310.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杜XX承担。


另查:诉讼中,刘XX与XX厂、杜XX对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XX厂、杜XX确认没有为刘XX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刘XX亦确认劳动仲裁以杜XX名转入其账的转账款。


再查: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杜XX,杜XX投资比例为100%,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刘XX于2013年3月1日被聘为XX厂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支付标准为试用期满后为1600元;XX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刘XX在合同上签字、印指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刘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刘XX在厂车间工作时被割伤右手手指,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XX的停工留职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停工留职期满后,刘XX没有回到XX厂处上班。刘XX提交的考勤表,没有XX厂的盖章,XX厂、杜XX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XX由于自身原因,在停工留职期满后没有回到XX厂处上班。2014年3月20日,刘XX书面通知解除与XX厂的劳动关系。但因刘XX受伤后没有再回到XX厂处上班,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期满,且刘XX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有向XX厂提出续签劳动合同,XX厂亦主张双方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故刘XX的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XX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刘XX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刘XX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刘XX的离职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XX要求XX厂、杜XX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38600元问题,刘XX未就其主张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XX厂、杜XX支付从2013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刘XX2013年9月6日因工受伤后并没有在XX厂处正常上班,故其关于2013年9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厂、杜XX主张刘XX在室内工作,温度低于33度,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150元/月,按天数折算每人每天6.9元,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XX厂应支付刘XX2013年6月至同年9月6日的高温津贴491.4元(150元/月*3个月+6.9元/天*6天)。刘XX要求XX厂、杜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XX厂是由杜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为100%,XX厂、杜XX并无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故杜XX应当对XX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刘XX该请求予以支持。刘XX要求XX厂、杜XX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刘XX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刘XX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刘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刘XX向原审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等若干份,仅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等也不足以证明XX厂、杜XX须支付其各项费用的凭证。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刘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厂、杜XX的部分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厂、杜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刘XX2013年6月至同年9月6日的高温津贴491.4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XX负担5元。


刘XX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XX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刘XX在受伤后有回XX厂上班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刘XX以XX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XX厂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XX厂没有依法为刘XX缴纳失业保险,且刘XX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XX厂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二倍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厂、杜XX连带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29.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金3147.32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6日高温津贴49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厂、杜XX负担。


针对刘XX的上诉意见,XX厂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其它上诉请求。刘XX的社保待遇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对刘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作确定。


杜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主张自己受伤后有回到XX厂上班,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实,但考勤表没有XX厂盖章及杜XX签名,且XX厂、杜XX对考勤表不予确认,鉴于刘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刘XX受伤后没有回XX厂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4日期满,而刘XX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向XX厂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XX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XX诉请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诉请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6日高温津贴491.4元,XX厂同意支付,故XX厂应支付刘XX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6日高温津贴491.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书 记 员  彭XX


  • 2015-03-3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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