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昌辉、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燕郊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刘XX。
本院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宋XX、被告刘XX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寿光市司法机关解决处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辉与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李X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华东模板租赁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由“芝罘区法院解决处理”,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则约定“由寿光市司法机关处理”。因双方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不一致,且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院不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来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为宜。
因本案被告之一刘XX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