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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雨民初字第037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云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施云丰,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X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本金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委托陈XX从其账户将XXX元转至被告的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利率及归还日期进行书面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12日和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70000元和330000元。合计XXX元。此后,被告除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外,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XX元及利息1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本次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于当天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XXX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到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月利率为2%,限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即2013年11月期)利息止,共计支付利息890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7月归还本金XXX元,2013年8月归还本金40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XXX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XXX元。因被告未再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5-03-17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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