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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蔡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忠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廖忠国,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香港居民。


上诉人林XX为与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李XX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资借到蔡XX先生人民币四十万元,本人委托此款转入XXX建稳账号上314000元,其余86000元收现金。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被告林XX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月利率为2%,被告林XX提供连带担保,如被告李XX到期未能还款,此笔借款由保证人林XX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2年7月20日,原告之子蔡XX通过XX银行将314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李XX的指定账户内。


原告蔡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l、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4、被告林XX对被告李XX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林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李XX,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XX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40万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XX同意为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蔡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XX对被告李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2、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蔡XX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蔡XX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保证条款的内容是这样约定的:本借款由丙方(上诉人)提供连带担保,系乙方(原审被告)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原审被告)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此笔借款由丙方(上诉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该保证条款约定很明确:只有在乙方即原审被告李XX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丙方也就是上诉人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这本身也就是上诉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也得到了李XX和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将其明确地写在了保证条款里。只是上诉人对法律术语不太了解,故对最终签字文本里出现连带担保这个词汇没有反对。对于在三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或被上诉人仍然使用这种与具体内容明显冲突的法律术语到底是笔误还是恶意欺骗?上诉人现在强烈怀疑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要求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总之,不管怎样,通读整个条款,可以清楚地知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只有在原审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偿还义务,也就是说是一般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尤其是在保证条款的设定上原审被告或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该条款在法律上应当无效,上诉人就更不应当承担什么连带担保责任了。二、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主合同,导致保证条款失效。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书》是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签字也是2012年7月20日,按《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那么,通过审查这个生效条款的约定及该合同的履行状况,我们可以发现两个问题。第一,既然该借款合同在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人都签字之日后才生效,那么在2012年7月20日合同生效之前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的行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二,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要向原审被告李XX提供400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但是,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合同生效后只向李XX转款了人民币314000元,李XX也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项规定,被上诉人与李XX已经实际变更主合同的履行行为,而该变更未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只是借款,并未担保利息。《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借款由丙方(上诉人)提供连带担保,系乙方(李XX)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此笔借款由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诉人明确表示他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提及利息或其他内容,因此,假设,仅仅是假设,如果上诉人真的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其担保责任的内容也仅限于该笔借款,不应当涉及利息。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我方认为三方对《借款合同书》的履行即我方转账支付314000元的行为已经证明现金支付了86000元。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法律术语不了解,他只履行一般担保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对法律的不了解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借款合同已经清楚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40万元,合同签字后只转账支付314000元,这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合同的履行,不是变更。三方签署借款合同及后来银行转账314000元,这两个行为已经表明担保人对前面86000元现金交付这一事实的追认。再说,即使是借款合同的变更,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李XX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7月8日《借条》和2012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约定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条》和《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主债务人李XX一、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故对《借条》和《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林XX是否对蔡XX主张出借给李XX的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林XX称蔡XX未按约定向李XX现金支付86000元,属以实际行为变更主合同,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蔡XX主张其与2012年7月8日就将现金86000元交付给李XX,后为了降低偿还债务的风险又由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林XX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与《借条》和《借款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形式和金额转账支付了剩余借款。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该笔现金借款,仅仅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现金支付凭证,但李XX作为借款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考虑到以上原因,被上诉人的主张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是在其不清楚双方借款实际情况下签字,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林XX是否应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五、保证条款(一)本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系乙方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此笔借款由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林XX的上述主张与《借款合同书》上记载的担保人为林XX、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的内容完全相悖,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了解,因此本院对林XX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林XX还主张其只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林XX应就本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林XX就李XX拖欠蔡XX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李XX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易XX



书 记 员  林XX


  • 2014-10-10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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