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云民初字第3107号
合同事务
包敬立律师 当前活跃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5251
    服务人数
  • 2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宋X,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合同期限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设备被告也已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735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35元。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但对于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被告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实际工程量与合同是否相符无法确认。


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1、工程地点与名称:南京XX;2、工程范围和内容:南京XX图纸所示通风排烟系统制作与安装”,合同第二条载明“合同总工期为30天”,合同第三条载明“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壹拾壹万元整。2、按实际数量结算”。同时,上述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应当为其在工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在2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在20日内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后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通过;第四条第6项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若甲方使用,即视同交验。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价款按乙方(即原告)竣工结算金额确定;第七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20%,安装期间付80%,安装完毕待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中签章,其中原告签章处签名的委托代理人为周X,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签章处签名的委托代理人为朱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送货并施工。


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朱XX在“夫章超市风管变更认价单”中甲方签字确认处签字,该认价单载明了变更通风项目的具体名称、数额及价格,最终确认的价格为33000元。2011年12月13日,朱XX又在原告提供的报价表中签字,对报价表的内容及金额予以确认,该报价表载明的金额为4735元。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


庭审中,被告江苏XX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安装合同、报价表、风管变更认价单、发货单、工程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审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亦未对工程提出异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的确认,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7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35元。由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设立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被告江苏XX公司,应对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欠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江苏XX公司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主张,因供货安装合同双方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进行确认,故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公司工程款117735元。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未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震


代理审判员  毛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4-10-14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包敬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包敬立律师
5.0分服务:5251人执业:23年
包敬立律师
13203200****8963 执业认证
  •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启迪之星一号楼505-506
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 130 5623 7887
  • 13056237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