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59年7月29日出生。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廖忠国,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广东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XX、陈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XX、陈XX申请再审称:其与张XX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涉案房产尚未取得“红本”,属安居房不能买卖,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其就张XX违规取得安居房一事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投诉,已被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提交意见称:其与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徐XX、陈XX的再审申请,包括对涉案房屋的投诉,均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裁定驳回徐XX、陈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徐XX、陈XX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信访室收文回执》复印件,以证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徐XX提交的《关于违规申请安居型商品房相关问题的信访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2月25日,张XX和徐XX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张XX向徐XX购买位于深圳市××区××村×栋×的涉案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房款付清后徐XX需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证费用包括安居房换证(俗称转“红本”)费用由张XX负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张XX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房产也于2001年7月2日完成了换证手续,徐XX则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徐XX、陈XX以签约时涉案房产尚属安居房不能买卖为由,申请再审主张《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该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徐XX、陈XX提交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信访室收文回执》,只是证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接收了徐XX的信访投诉,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处理。
综上,徐XX、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XX、陈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丘庆均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
书 记 员 袁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