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个体。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XX公司、徐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徐州XX公司、徐州XX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被告徐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徐州XX公司及被告徐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州XX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挂靠营运关系,每月结算后其应支付原告上一月的营运收入,该收入均是由原告本人签字才能领取,任何人不能代领。但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徐州XX公司擅自将原告的营运收入支付给第三人,合计金额为40400元。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以上款项事宜,均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收入40400元。
被告徐州XX公司及被告徐州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年签订一次合同,2012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款项支付于原告,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涉案的营运款是原告经营苏CXXX客车的收入,该车实际由赵X与原告共同经营,领款人是赵X授权赵XX领取。且领款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领取该款项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是原告同意由赵X授权赵XX队领取的。所以被告支付营运款是合法支付,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徐州XX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法经营收入。
2、应支付经营款的具体明细单。
3、被告公司内部结算手续6份及整改通知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徐州XX公司及被告徐州XX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徐州XX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款无依据。对应付款明细也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内部结算手续及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的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原告诉请的是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的营运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州XX公司及被告徐州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书写的协议书1份,证明苏CXXX客车是原告与赵X合伙出资购买,原告对于与赵X的合伙关系也是认可的,赵X有权或者授权他人领取该车的营业款。
2、2012年2月26日赵X出具的授权书,授权赵XX全权处理苏CXXX客车在公司的一切事宜,包括领取营业款。
3、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单车承包兑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款是按月结算,苏CXXX客车在此期间内的营运收入已由赵XX领取,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同时证明2012年3月苏CXXX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4、证人赵X的证言,并由证人提交2011年10月21日合伙协议书、2012年2月26日赵X出具的授权书、2013年4月13日赵XX与王X签字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苏CXXX客车由王X与赵X于2011年10月21日共同购买,2012年3月原告与赵X、赵XX三人协议共同经营,原告与赵XX共同委托赵XX处理该客车与被告的一切事宜,被告不欠苏CXXX客车的营业款。
5、2012年1月单车承包兑现表1张(宿州17361客车,领款人为张XX)、2013年1月抵偿车辆结算明细月报(宿州17361客车,领款人为赵XX),证明领款人均不是原告本人,而原告本人陈述2012年3月份之前及2013年1月份开始均是其本人领取,原告所述与事实相互矛盾,涉案的营运款并不是原告自己签字才能领取。2013年1月的营运款是负数,是赵XX补交给被告的。
原告王X经质证认为,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上面的签字确是原告所写,但上面并没有约定赵X有权领取营业款或有权授权他人领取营业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伙关系只是赵X与原告两个人之间的约定,领取营业款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关系来领取的。对2012年2月26日赵X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授权书,赵X无权授权他人办理苏CXXX客车的一切事宜。对2012年3月至10月的单车承包兑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营业款。对2013年4月13日赵X与原告签字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月单车承包兑现表及抵偿车辆结算明细月报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XX是2011年10月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的,张XX的签字不应该出现在上面,另外签字下面还有其他字迹,有伪造的嫌疑;2013年1月份的结算明细表,车主姓名上写的是赵XX,原告不知情,该证据与之前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至12月的结算明细表上的车主是不一样的,说明2012年3月至12月份的报表与该份证据至少有一个是不真实的。
证人赵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的供油协议;2、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由赵X制作的财务单据;3、2014年4月23日原告王X与赵XX、赵XX签订的还款协议;4、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0张;5、原告王X的妻子燕X制作的联营期间财务帐。
原告王X经质证认为,对供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财务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见到过此单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徐州XX公司及被告徐州XX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人赵X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王X、赵X、赵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014年4月23日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一致。对于赵XX领取营运款,原告王X是明知的,也是进行了追认的,赵XX领取营运款是有权领取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赵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双方依据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王X与案外人赵X共同出资购买了苏CXXX客车,二人合伙经营该车。王X向赵X出具合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XX与王X于2011年10月21日合资购买苏CXXX大客车,经营徐州-宿州线路,价格贰拾壹万(元)整,每人承担一半,以后在经营期间所出现的债权、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落款处由王X签字。涉案苏CXXX客车在被告徐州XX公司挂靠经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全额缴纳被告车辆抵偿使用金等费用,获得被告指定的营运车辆即苏CXXX客车的有限使用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车站(包括返程车站)获得的营业收入由被告负责统一结算,每月(一般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的总收入扣除下月应缴被告的经营标的金和其他应缴款项后,其余部分于兑现时结算给原告,如总收入不足缴纳经营标的金和其他应交款项的,原告须以现金补足。委托经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营业收入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并由原告领取。
2012年2月26日,原告合伙人赵X向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经王X同意,自即日起苏CXXX在公司里一切事宜由赵XX全权处理。”授权书出具后,原告苏CXXX客车在被告处的营业收入遂由赵XX领取。后赵XX共领取了苏CXXX客车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8个月合计金额为40400元的营业款。
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的苏CXXX客车同案外人赵XX的数辆客车进行了合伙联营,期间联营车辆的收支情况分别由赵XX及原告妻子燕X统计并制作。2013年4月赵XX将涉案客车股份全部转让与原告王X,双方同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苏CXXX客车于2013年3月以后归王X所有,赵X自2013年3月1日起不再拥有苏CXXX客车的任何股份,赵X投入的12.5万元现折价11万元归王X所有。双方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X。
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营业款交付原告本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领取,遂于2014年3月24日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泉商初字第365号案号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同赵XX、赵X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5条项写明“赵XX履行此协议期间,原担保人王X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被告关于苏CXXX客车在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和赵XX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如果赵XX违约可以起诉”,三方均在落款处签字捺X。协议达成后原告申请了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支付营业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徐州XX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X将苏CXXX客车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营业收入,但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的营业款,被告已按月制作并由赵XX进行了领取,被告已履行支付营业款义务,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如下:首先,赵X向被告出具了授权赵XX处理苏CXXX客车在被告处一切事宜的授权书,而苏CXXX客车在2012年间系原告同赵X所共有,二人合伙经营涉案车辆,赵X作为车辆共有人,也实际参与了经营,被告有理由相信赵X有权或授权他人领取该车辆的营业款;其次,原告的苏C1xxxx客车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同赵XX的车辆一起合伙联营,赵XX实际为原告在此期间的合伙人,被告更有理由相信赵XX有权领取涉案苏CXXX客车的营业款;再次,原告车辆同赵XX车辆合伙联营期间,原告的妻子燕X曾参与制作联营车辆的收支情况,原告对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的营业款由赵XX领取应是知晓的,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将原告苏CXXX客车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营业收入给付赵XX是善意无过失的,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营业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再行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人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丁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