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诉卢XX、吴XX、中国XX公司飞夏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汕龙法外民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喜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1995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理人谢X,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系本案原告谢XX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系本案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易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地址:广东省汕头市东夏XX109、110号。


负责人柯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该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卢XX、吴X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及法定代理人谢X,被告卢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易X、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卢XX驾驶粤DXXX号大货车沿老国道从汕头往澄海方向行驶至外砂镇华XX路段时,张XX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老国道从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粤DXXX号大货车的右侧前轮及右侧油箱护架与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前轮胎及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汕大附二医院)医治。2012年11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已经与张XX达成本次事故的赔偿协议,所以原告不再追究张XX的一切赔偿责任。粤DXX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吴XX向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被告卢XX与被告吴XX是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卢XX、吴XX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0,000元;2.被告XX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60,000元;3.被告XX公司立即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的第1项赔偿数额变更为232,579.76元,第2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0元,第3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32,5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四份、身份证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谢X、张XX;


2.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卢XX的主体资格;


3.人口信息资料份,证明被告吴XX的主体资格;


4.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


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


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产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


8.更名申请单一份,证明住院病历无名氏就是原告谢XX;


9.入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到汕大附二医院治疗的事实;


10.汕大附二医院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为56天;


11.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


1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标准为180元每人每天;


13.门诊药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评残钱的治疗费用;


14.车票一份、发票联二十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15.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在澄海区XX厂工作、居住;


16.收款收据一份、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2013)临鉴字第35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卢XX、吴XX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卢XX是吴XX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1,000元;另外,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尽管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XX公司未进行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被告XX公司应该全部赔付。


被告卢XX、吴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在XX公司投保;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卢XX、吴XX已经垫付了4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总共51,000元。


被告XX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XX公司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XX公司按照上述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十九条、商业险条款二十七条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已评残,应不予认可;原告只有17岁,没有证据证明已在工作,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应不予认可;配2名护理人员没有实际依据,只能按照每天一人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该费用也应按照相应的责任来划分;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2年10月,因此,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XX公司。3.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4.要求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卢XX、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及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门诊医药费收据3,000元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相关性;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是与治疗相关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关性。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无异议;对证据11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核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无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门诊医药费收据无日期,也不能证明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无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卢XX、吴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卢XX、吴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卢XX、吴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卢XX、吴XX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义齿部分应该按国家医疗标准而定,义齿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对配护理人员2人无依据,应该按一人计算。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被告卢XX、吴XX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卢XX驾驶粤DXXX号大货车沿老国道从汕头往澄海方向行驶至老国道外砂镇华XX路段左转弯时,适逢张XX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沿老国道从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粤DXXX号大货车的右侧前轮及右侧油箱护架与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前轮胎及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大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额骨骨折,开放性脑挫伤,颅底骨折,颈内动脉裂伤,多发性骨折,颅腔积气,视神经损伤,肺损伤,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34,091.54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张XX在本事故中过错行为相当,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免负本事故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XX、吴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4月22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2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二处。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期限:(1)左额部瘢痕整复费用约需8,000元;约需住院治疗7天。(2)牙缺失的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5年,计至60周岁。(3)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约需住院15天。另2012年12月17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56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50天,费用约需2,2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另查明,粤DXXX号大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被告卢XX系被告吴XX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XX为粤DXXX号大货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日,被告吴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汕头市澄海区XX厂打工,并暂住于该厂。原告与张XX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张XX的一切赔偿责任。此外,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XX受伤损失共计385,850.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卢XX、张XX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粤DXXX号大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被告卢XX系被告吴XX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XX在履行职务,本案被告卢XX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粤DXXX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参照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在汕大附二医院入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4,091.54元,后续治疗费为63,000元[8,000元+(5,000元/次9次)+10,000元]。对没有病历门诊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34,66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7,286元(34,667元/年÷365天×182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汕头市医院陪护服务行业每人每天1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确认为24,720元[(120元/天×56天×2人)+(120元/天×94天)];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凭据3单4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未能提供符合就医期间的相应交通费凭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23.54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103.55元(20,023.54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670.09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原告应与张XX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配确定为56,443.71元[120,000元÷(385,850.54元+342,670.09元)×342,670.09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金额286,226.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吴XX承担50%,即143,113.19元;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吴XX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8,801.87元,由被告吴XX承担14,311.32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及商业险赔偿金两项合计185,245.58元,抵除被告卢XX、吴XX已为原告垫付的41,000元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34,245.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卢XX及吴XX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134,245.58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14,311.32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鉴定费1,900元,合共6,688元,由原告谢XX负担2,680元,由被告吴XX负担4,008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XX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和


审 判 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郭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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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4-10
  •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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