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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喜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陈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XXX二轮摩托车乘载货筐沿汕头港务局自南往北左转弯逆向进入中山东XX时,陈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XXX二轮摩托车沿中山东XX右侧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粤DXXX二轮摩托车乘载货筐与驾驶粤DXXX二轮摩托车的陈XX右手发生碰撞,陈XX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陈XX到附一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陈XX到汕头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为1462.42元。


2013年12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免负事故的责任。


2014年8月2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营养费分别为5000元、1000元和45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陈XX的误工期为90天。


另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206.1元,汕头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汕头XX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


再查,陈XX系非农业户口,粤DX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黄大妹。陈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陈XX赔偿陈XX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487.9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陈XX承担。


诉讼期间,陈XX确认其驾驶的粤DXXX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根据陈XX提供的病历和收费票据等证据,陈XX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为1462.42元,考虑到陈XX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000元和营养费45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


陈XX住院治疗28天,参照汕头XX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XX请求伙食补助费1400元,可予支持。


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考虑到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等情况,陈XX请求护理费5700元,可予支持。


陈XX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请求按汕头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206.1元计算其误工费,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陈XX的误工期为90天,故陈XX请求误工费5475.48元,可予支持。


陈XX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20487.9元(1462.42+5000+450+1400+1000+5475.48+5700)。


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其证明力。


陈XX驾驶的粤DXXX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陈XX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故陈XX应赔偿陈XX20487.9元。


陈XX关于陈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XX关于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XX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XX20487.9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2100元,由陈XX负担100元,陈XX负担2000元。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陈XX。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上诉人驾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所驾的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明显有误。上诉人虽然逆向转弯,但被上诉人所驾的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上诉人驾驶速度过快,没有及时制动,也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也应该负事故的一定责任,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交通事故资料予以校对,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事故资料仍按交警原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被上诉人陈XX当庭答辩认为,交警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交警的时候已经认可这份认定书,没有依法提出复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重新划分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XX提出陈XX所驾的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也应该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并在上诉状中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案卷资料。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已对陈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XXX二轮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只是没有认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成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陈XX虽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确定,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而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告知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确认。原审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认定陈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XX上诉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解 芹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吴XX


  • 2015-03-05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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