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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喜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X,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谈婚,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方某甲,199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方XX。由于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薄弱,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初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XX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虽偶尔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孩子、老人需要双方抚养,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谈婚,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方某甲,199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方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因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潮州市公安局凤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已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望X、被告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方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2015-02-10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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