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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葛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铜刑初字第82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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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葛X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葛XX、杨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葛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陈X因琐事与高XX等人发生纠纷,后高XX、赵X等人对陈X进行了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纠集闫X(另案处理),闫X纠集被告人葛XX、杨XX及耿X、王X(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XX,对赵X、苗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X持械进行殴打,造成赵X、苗X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X、葛XX、杨XX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22日、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葛XX等人已赔偿赵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葛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苗X的陈述,证人高XX、余X、葛XX、杨XX、朱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耿X、王X、周X、闫X等人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诊断证明,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纠集葛XX、杨XX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X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葛XX、杨XX明知是聚众斗殴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葛XX、杨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葛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辩护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X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且本人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不符合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葛XX、杨XX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XX、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  滕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12-03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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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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