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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钟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铜民初字第031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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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钟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教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XX,组织机构代码836XXXX4171-8。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程XX与被告钟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同为南通海陵技工学校徐州分校聘用的教师。2013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原告乘坐张X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钟X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徐州XX临时办公点门口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程XX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较为严重,在铜山区中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左踝关节局灶性骨损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28815.2元,因无力承受高昂的费用主动出院回家休养,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正常活动。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程XX医药费28815.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7317元,以上各项计38460.2元(被告钟X已赔偿10000元),依法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根据过错依法予以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钟X愿意在法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但钟X驾驶的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钟X赔偿。另外钟X已垫付原告10000元,钟X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钟X。


被告张X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XX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请法院核定,除交强险10000元之外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对于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三、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将依法在相关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15%;五、对被告钟X所垫付的医保费用,因原告方已扣除,故我们认为应由钟X依法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六、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被告钟X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苏C×××××小型客车,在徐州市铜山新XX由东向西驾驶至珠江路徐州XX临时办公点门口向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汽油摩托车发通生交事故,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张X、程XX受伤。程XX伤后即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费用29371.80元(主张赔偿28815.20元),被告钟X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左踝关节局灶性骨损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日认定被告钟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X具有驾驶资质为C1证,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两轮汽油摩托车没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提供了暂住证2份,一份是铜山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暂住证,另一份暂住证系铜山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在铜山镇北京XX暂住的证明。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及过错比例分配的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XX公司及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及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汽油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没有请求投保义务人张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XX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过错比例分配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社会价值的判断与利益衡量,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钟X、张X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承担70%、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认定。首先,误工费用按何标准赔付的认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即按照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其次,关于原告合理赔偿数额的认定。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8815.20元的认定。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9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参考住院所在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路程因素,本院予以酌定20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17元=29677元/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65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先由中国XX公司在苏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7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中国XX公司在苏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8815.2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计19673.2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被告张X予以赔偿30%。


三、关于中国XX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其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如不能尽到上述两项举证义务,那么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在本案中,中国XX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87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人民币由中国XX支付给被告钟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8815.2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计19673.20元的70%,即13771.24元人民币。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8815.2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计19673.20元的30%,即5901.96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X负担350元,被告张X负担150元。被告钟X、张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延民


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厉XX


  • 2014-06-13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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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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