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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代X、万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琼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男,汉族。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琼,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万XX,男,汉族。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万XX,男,汉族。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汉族。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汉族。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尹XX,男,汉族。因本案,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在深无固定住址。2013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及辩护人李琼、晏XX、万XX、魏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X、万XX、万XX和尹XX、尹XX(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XX金某一烧烤摊上吃宵夜时,与被告人何X、赵X、王X因争抢一个凳子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进行互殴。打斗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何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万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代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尹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方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清水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光碟说明,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到案经过,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身份资料,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赵X、王X的前科资料、报销单、发票联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谭X、尹XX、万XX、李X、黄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X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记录查获现场情况录像的光盘一张及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X、王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代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代X犯罪前表现良好,有稳定的工作,是因为酒后一时冲动而参与打架,是初犯;2、被告人代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之后,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而被羁押,符合自首的情节;3、双方互相打架都有受伤,双方已经达成谅解。综上,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代X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XX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之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XX在案发前有稳定的工作,系初犯、偶犯,属于酌定减轻情节;3、在案发后,双方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均能够放下心中的不满,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彼此的责任;4、被告人一直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其小孩年纪尚小,父母年迈无固定收入,现其已被羁押有九个月的时间,已为自己的行为受到了严厉的惩罚。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报警,然后自首归案,具备了减轻处罚的条件;2、被告人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有正当的工作,其手曾因工受伤,在打斗的过程中没有办法造成大力的伤害,在打斗后主动报警使事情得到控制,社会危害性小,本人再犯的可能性比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愿意谅解对方对其造成的伤害,消除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X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生活琐事而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偶然性;2、被告人何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3、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司法处理,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4、双方已经相互谅解,到案后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对对方造成自己的伤害行为亦表示谅解,同时也得到了对方的谅解;5、被告人何X家庭生活困难,本人具有正当工作,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生活琐事而引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其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前其并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恶意;2、被告人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赵X及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4、被告人有父母、子女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主要依靠其打工维持;5、其左手仍然需要治疗,其案发后仅仅到医院治疗五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其出院后没有进行继续治疗;6、其已经认识自己的错误,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教训,其感到深深的后悔。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了相关刑事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案件的审理期间各被告人的家属就双方相互伤害造成的损失,以及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就双方互相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均表示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并由各被告人认可和确认。有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尹XX、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代X、万XX、万XX、何X、赵X,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王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X、王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就双方互相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万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万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七、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 斐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7-28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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