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与莫XX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98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其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99年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其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2002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其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2004年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其父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莫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莫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58946.40元予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二、驳回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已申请缓交),由莫XX负担,莫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一、莫XX在出租屋内搭建的木质夹层是提供给刘XX及受害人黄XX作为睡觉休息的地方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木质夹层仅提供作存放物品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出租屋内违法加建的木质夹层位于进门后屋内过道的左右两侧,经实际测量,屋内两侧夹层距离地面约2.3米,左侧夹层面积约4.1平方米(宽1.1米×长3.73米≈4.1平方米),靠近过道边缘处距离屋顶约1.4米,靠墙体处距离屋顶将近1米高,右侧夹层面积约5.52平方米(宽1.48米×长3.73米≈5.52平方米),靠近过道边缘处距离屋顶约1.58米,靠墙体处距离屋顶约2米高,两侧夹层上活动空间较大,成年人可以自由在上面行走活动。自2005年11月25日刘XX承租涉案出租屋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近8年,其中右侧夹层是在2010年年底,莫XX为了增大屋内使用空间而加建的,主要是提供给刘XX、黄XX作为睡觉休息的地方使用,而且为了方便刘XX上下夹层,莫XX提供材料让刘XX在两边夹层的中间搭建了爬梯。本案中,夹层上是否适宜成年人走动是认定受害人受伤前在夹层上的活动行为是否合理以及莫XX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涉案出租屋内加建的木质夹层只适宜作为存放物品使用,不适宜成年人在上面走动,进而导致无法认定莫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对出租屋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XX是从出租屋内一边夹层横跨到另一边夹层时摔倒,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受害者是爬梯子上夹层拿东西时摔倒。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XX在涉案出租屋内的右夹层上收拾物品,由于夹层靠近中间过道的边缘没有护栏,而且左右两侧夹层相距仅77厘米左右,为图方便,受害者从右侧夹层横跨至左侧夹层,但先跨的脚没有踩稳左侧夹层,导致受害人失足从夹层上摔落致头部受伤陷入昏迷。刘XX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出诊医生王XX从现场伤者家属口中得知伤者是从高处摔落致头部受伤陷入昏迷的情况后,并没有进一步向刘XX作了解,也没有做现场记录。辖区民警在向邻居了解到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屋内没有吵架和打架情况后就离开了,并没有向刘XX进行详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本次事故负责出诊急救的王XX在没有对现场做详细调查和记录,也没有对刘XX再次询问清楚的情况下,将黄XX的入院原因简单地描述为“30分钟前因爬楼梯拿东西时不慎摔伤致昏迷”,以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XX是因爬楼梯上夹层拿东西时不慎摔伤,否定了黄XX是从右侧夹层横跨至左侧夹层时失足摔伤的事实。经向王XX了解,王XX表示是按照其赶到事故现场时伤者家属反映的伤者是爬楼梯上夹层后,在夹层上拿东西时不慎摔伤的情况进行的简单记录。三、莫XX提供给刘XX和黄XX生活使用的木质夹层存在严重的安全缺陷是导致受害人摔倒致死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莫XX在出租给刘XX和黄XX使用的屋内违法加建夹层作睡觉休息使用,且夹层的面积与夹层上部空间十分宽敞,适合成年人在夹层上行走活动,但该夹层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如果人在上面行走活动容易发生坠落事故。虽然刘XX和黄XX在该出租屋内居住长达近8年时间,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但莫XX作为智力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预见,在离地2米多高且没有加装护栏的夹层上活动是很容易发生坠落事故的,莫XX没有对此可预见的危险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夹层是导致受害人黄XX从夹层上坠落摔伤致死的原因之一,莫XX作为出租屋的收益人,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受害人黄XX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但莫XX作为出租屋的管理者,放任受害人在不符合安全的夹层上活动,且没有对存在安全缺陷的夹层措施进行及时补救,最终导致黄XX坠落事故的发生,莫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损失数额正确,但莫XX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莫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莫XX向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5423.3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XX负担。


被上诉人莫XX答辩称:一、黄XX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刘XX在原审时承认黄XX是在出租屋内爬楼梯上储物架时不慎摔倒而死亡。莫XX并未搭建爬梯供住户上下储物架,该爬梯由黄XX、刘XX擅自加建。爬梯为简易爬梯,使用时应当谨慎注意,黄XX平时也多次使用,亦清楚爬梯的使用方法,且其为成年人,使用时更应注意安全义务,故黄XX在其所有的爬梯上不慎摔伤系其自身行为造成,莫XX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涉案出租屋内搭建的木质储物架是提供给刘XX、黄XX用于存放衣被杂物,并不适合成年人在上面走动。即使黄XX受伤死亡是由于其在两个储物架之间横跨失足导致,其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黄XX并没有按常规用途使用储物架。因为涉案出租屋面积狭小,为了更好地利用空间,莫XX加建了储物架供刘XX、黄XX存放衣被杂物使用。出租房屋里面本已有床,如刘XX、黄XX确有需要,出租屋内尚有足够的空间放置一张1.2米宽左右的床。储物架距离屋顶的空间狭窄,而且储物架是木板结构,并不能承重,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意识到该储物架并不适宜作为床使用。其次,莫XX未搭建爬梯供租户上下储物架,从储物架的高度可见该储物架的使用应以租户站立在地面上向储物架放置东西的方式为宜,而不适应成年人在上面走动。从储物架的功能上看,若在两边加装护栏,则会增大平时放置衣被杂物的难度,大为减少储物架的使用价值。再次,刘XX等强调储物架离地面较高,且距离屋顶也较高,并因此推断储物架适合成年人在木架上面行走。但木架离地面的距离是非常适合的,储物架的高度正好是成年人举高手就能够得着,踩在小凳子上面就能轻易取放物品,而根本不需要站在储物架上面才能操作,若储物架距离地面太低,则给使用人带来不便。另外,虽然储物架距离屋顶有一定距离,但这并不能意味着该储物架是提供用作休息之用。最后,如果要跨越两个夹层,为避免头部撞到屋顶,身体需要大幅度弯曲,动作别扭的情况下容易踩空而坠地。黄XX作为一个成年人,明显知道该危险情况。但其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跨越,因此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现场测量照片,拟证明涉案出租屋左侧夹层面积约4.1平方米,靠近过道边缘处距离屋顶约1.4米,右侧夹层面积约5.52平方米,靠近过道边缘处距离屋顶约1.58米,靠墙体处距离屋顶约2米高,两侧夹层上活动空间较大,刘XX与黄XX居住期间在夹层上可以自由活动不受空间限制;


现场概况照片,拟证明莫XX2010年加建的右侧夹层是提供给刘XX和黄XX作为睡觉休息使用;


情况说明,拟证明华立医院急诊王XX在黄XX病历中对现病史的描述,其实是想表达“黄XX是从夹层上面摔落致伤”的意思;


涉案出租屋内的使用情况录像,拟证明涉案房屋地面面积仅约11平方米,扣除厨房、卫生间所占的面积,剩余可供摆放桌椅、木柜和床铺的地方仅9平方米,由于房屋面积较小,屋内进门右侧地面只能摆放桌椅和少量杂物,而左侧只能放下一张1.2米宽的床供刘XX睡觉,刘XX和黄XX只能在夹层上面睡觉休息。


莫X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莫XX认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图片只能证明出租屋内储物架空间狭窄,堆放了大量杂物,难以自由活动,不适合作为床使用,实际应为堆放杂物。如果要跨越两个夹层,为避免头部撞到屋顶,身体需要大幅度弯曲,动作别扭的情况下容易踩空而坠地。黄XX作为一个成年人,明显知道该危险情况。木架离地面的距离是非常适合的,夹层的高度正好是成年人举高手就能够得着,踩在小凳子上面就能轻易取放物品,而根本不需要站在夹层上面才能操作,若夹层距离地面太低,则给使用人带来不便。另外,虽然夹层距离屋顶有一定距离,但这并不能意味着该夹层提供给承租人用作床和休息之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无法确认,王XX并无表达黄XX是从夹层上面摔落致伤的意思。


经审核,莫XX对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黄XX急诊现场,患者家属刘XX诉其妻子爬楼梯上到夹层上拿东西时不慎从上面摔下致昏迷。当时呼之不应,口吐白沫,故该患者急诊病历现病史中记述为“患者于30分钟前爬楼梯拿东西时不慎摔伤致昏迷”,本病历现病史为患者家属口诉,院方不能确定患者其摔伤的具体经过。王XX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佛山市规划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查佛山市南海区XX号房屋以及该房屋内建设的夹层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调取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主张莫XX应对黄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XX从一侧夹层横跨至另一侧夹层时不慎摔落导致。因事故发生时除黄XX外只有刘XX在现场,刘XX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黄XX的急诊病历的记载是医生根据刘XX的陈述记载的,此时距事件发生时间较短,可信度较高。黄XX的病历记载以及一审判决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清晰记载刘XX向医生陈述的是黄XX爬楼梯上到夹层上拿东西时摔伤,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XX爬楼梯到夹层拿东西时摔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主张莫XX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未对出租屋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黄XX因爬楼梯上夹层拿东西摔落,夹层虽然是由莫XX搭建,但黄XX摔落并非因为夹层或爬梯本身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且黄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爬楼梯时应当谨慎注意,故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主张莫XX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刘XX所述黄XX是因从一侧夹层跨过另一侧夹层取物时摔落,也不是因为夹层本身存在缺陷而是其使用方法不合理所导致,因为出租屋内已经有爬梯,且该爬梯的用途即是用于上下夹层,黄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有一定高度和宽度的两夹层之间横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其在有爬梯的情况下,仍选择直接横跨两夹层,主观上为贪图方便,过于自信,心存侥幸,黄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正因为黄XX受伤并非因夹层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故即便莫XX修建该夹层用于为黄XX、刘XX提供休息,但莫XX也没有要求黄XX、刘XX直接从一侧夹层横跨另一侧夹层取物,相反如刘XX所言,莫XX已经提供了爬梯供其上下夹层。因此,刘XX以夹层没有护栏为由主张莫XX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莫XX对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因黄XX死亡的损失承担8%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黄XX受伤并非因出租屋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故即便出租屋本身及夹层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缺陷,该缺陷与黄XX的死亡后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申请本院调取涉案房屋以及该房屋内建设的夹层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主张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如上所述,莫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承担的仅是补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68元(该款已申请缓交),由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XX


审 判 员  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4-03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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