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陶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许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琼及被告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对“深圳市XX(又名“XXX”)”进行股权合作经营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制售。协议书约定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万元,三人均以现金方式各出资人民币7万元,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33.33%。原告实际出资八万元用于向原“深圳市XX”投资人彭XX支付酒吧的转让款及对酒吧进行重新装修及购置家具和相关经营设施。但在酒吧装修刚刚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合作事宜产生重大矛盾及分歧无法沟通协商,股权合作无法继续,公司无法设立,经协商后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原告退出股权合作,“深圳市XX”由被告及第三人继续经营,原告投资份额转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投资转让款。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书面《协议书》,确认原告将投资酒吧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余下的73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清。原、被告《协议书》签署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余下4万元转让款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转让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暂计到2014年6月23日为人民币3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陶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对深圳市XX进行投资及约定的出资比例,以及转让出资的条件。2、深圳市XX网上查询登记及变更信息,证明深圳市XX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上。3、深圳市XX查询内档(市场监督局),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之前该酒吧已经设立,并且于2013年8月28日转让到第三人名下。4、给被告的《律师函》及XX快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双方对投资协议对证据1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原告撤回投资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5、给第三人的《律师函》及XX快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三方对合同协议发生了争议,通过律师函的方式通知第三人要求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原告撤回投资的约定,证明第三人收到该律师函。6、原、被告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达成一致,同意原告把出资的八万元及相应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投资转让款73000元,并同意被告分期付款。7、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告知函》及XX快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发函告知第三人对东座XX的投资权益已经转让给被告,证明第三人收到该告知函。
被告陶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陶XX未举证。
第三人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约定三方作为股东合作经营深圳市XX(又名:XXX);三方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7万元。
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确认了上述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并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向酒吧原投资人彭XX支付了酒吧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资对酒吧进行了重新装修、购置了家具和相关经营设施,原告累计出资8万元;现公司尚未设立,“深圳市XX”仍登记为第三人许XX名下的个人投资企业,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经营;原、被告协商退出股权合作,原告把投资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三方股权合作,被告受让原告的投资份额;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转让款人民币8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余下的73000元分六期付清:2014年2月1日付1万元,2014年3月1日付1万元,2014年4月1日付1万元,2014年5月1日付13000元,2014年6月1日付15000元,2014年7月1日付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
另查明,“深圳市XX”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酒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8日投资人由彭XX变更为许XX。
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为“深圳市XX”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双方未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838.36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代理审判员 叶XX
人民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