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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成XX与李XX、南阳市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宛民初字第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长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成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被告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X办公楼,特别授权。


原告XX成XX与被告李XX、南阳市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建,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XX成XX驾驶豫RXXX号货车(车上乘坐人胡XX)行驶至南阳XX距桥东头72米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号货车相撞,致使XX成XX、胡XX受伤致残。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为豫RXX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99XXXX102001790,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支付医疗费67927.59元、外购药费用98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43天=11966.6元、护理费9774.35元(杨X22438元/年÷365×132=8114.56元,李X22438元/年÷365×27天=16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7526.94×20×10%=15053.8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7045元(许中仙5032.14元/年×18年×10%÷4人=2264.46元,XX兴XX5032.14元/年×4年×10%÷2人=1006.43元,XX婉帧5032.14元/年×15年×10%÷2人=3774.1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5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薄、XX婉帧出生医学证明、尹店村委会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驾驶车辆情况、原告亲属家庭关系被抚养人为母亲许XX生、儿子XX兴XX1998年10月22日生、女儿XX婉帧2009年5月21日生、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2、被告李XX身份证、驾驶证、豫RXX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主体身份、被告所驾驶车辆情况、被告南阳市XX公司系豫RXXX号车辆所有人。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当事人等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X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2.3.15—2013.3.14,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解放军768医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南阳市中心医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在解放军768住院15天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9510.2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在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57997.31元、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20元、并以此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5、解放军768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证明经解放军768医院医生同意购买气垫床支付300元、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意购买手术药品支付420元、购买拐杖100元、其他药品160元的事实。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XX成XX发生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XX成XX骨盆骨折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7000元的事实。


7、收款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转院治疗所支付的120元车费、诊断费3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支付交通费796元、住宿费1000元的事实。


8、杨X、李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解放军768住院15天由妻子杨X护理,在中心医院住院27天由妻子杨X和李X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杨X护理,杨X护理132天,李X护理27天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计算错误,应依法核减,被告无能力赔偿,请求判决分期支付。


被告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9510.28元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该费用不予赔偿;对中心医院陪护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外购药证明异议为在医院住院不需要外购药;对证据6伤残鉴定无异议,二次手术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取内固定确需费用,但咨询意见过高;对证据7收款证明应有正规发票,转院无必要性,故转院费、住宿费不予赔偿;对证据8异议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住院期间应按1人陪护计算;对证据9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XX、被告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XX成XX驾驶豫RXXX号货车行驶至南阳XX距桥东头73米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号货车相撞,致使XX成XX、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A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XX成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成XX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下肢外伤1.左髋臼反射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2.左外踝及后踝皮肤重度撕脱伤3.左膝关节外伤;二、颅脑外伤: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划挫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期间支付医疗费用9510.28元,因治疗病情需要该院告知XX成XX自行购买防褥气垫支付费用300元。2012年12月17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左踝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于2012年12月19日在手术室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耻骨联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3年1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用57997.31元,期间因手术需要院方告知外购特殊药品支付费用420元,另购买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00元。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4月17日XX成XX在该院复查两次支付检查费共42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成XX发生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XX成XX骨盆骨折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7000元。


XX成XX系货车司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XX兴XX1998年10月22日出生,女儿XX婉帧200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XX成XX有兄弟姐妹四人,母亲许XX出生,现在农村居住生活。


豫R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99XXXX102001790,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河南省XX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0732元/年;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措施且未靠右侧通行造成本次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措施且未靠右侧通行,造成原告XX成XX、胡XX受伤,被告李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XX成XX、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XX公司作为豫RXX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XX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有被告李XX和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原告XX成XX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XX成XX先后在解放军768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6792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定额发票部分,因无数量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该费用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后期治疗费用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732元/年÷365天×143天=8122.4元;4、护理费:原告在解放军768医院、中心医院共住院42天,陪护人员以1人为宜,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2天=2920.3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6、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XX成XX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XX兴XX5032.14元/年×4年×10%÷2=1006.43元,XX宛帧5032.14元/年×15年×10%÷2=3774.11元,许中仙5032.14元/年×18年×10%÷4人=2264.4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665.19元。同车受害人胡XX各项损失为156619.56元,二人费用合计282284.75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二人的费用比例为:赔偿XX成XX125665.19元÷282284.75元×122000元=54310.95元,赔偿胡XX156619.56元÷282284.75元×122000元=67689.05元,原告XX成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125665.19元-54310.95元=71354.24元由被告李XX和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XX的损失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X成XX赔偿金54310.9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XX成XX各项损失71354.24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XX成XX负担587元,由被告李XX负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314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审  判  员  祁白雨



书  记  员  谢XX


  • 2013-12-04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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