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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浦行初字第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志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第三人陆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XX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3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志海、董XX,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陈X,第三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2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XXX认结(2012)字第43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XX公司员工陆XX于2011年10月3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10月3日经如皋市胜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工伤认定申请表、陆XX身份证明,证明陆XX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陆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事故报告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陆XX自述2011年10月3日在拜访客户途中意外发生车祸造成右胫腓骨骨折;


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


7、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信息确认单两份、《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陆XX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7月2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8、《关于提交陆XX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陆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


9、《关于陆XX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告隶属的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中秋、国庆两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放假通知》)及《公司隶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7日为原告通知的放假期间,而非工作时间,且原告认为陆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


10、出差审批单、原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出差管理制度及空白的出差审批单,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出差需经填写审批单的流程,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陆XX经原告销售总监毕X批准在扬州XX出差,出差事由为洽谈业务,陆XX出差符合原告员工出差管理制度的规定;


11、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0月3日13:55分左右在如皋市高明镇刘黄路刘庄村九组路段,陆XX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王XX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12、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调查毕X的记录及毕X身份证明,证明陆XX的销售区域包括天津、江苏(南通、泰州、镇江、扬州),其受伤地点属于该工作区域;陆XX于2011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出差期间受伤;


13、被告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0日询问陆XX的记录及陆XX身份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日陆XX在扬州出差期间经人介绍与江苏省南通市电站阀门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并于同年10月3日在洽谈业务回程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因工受伤;陆XX家是扬州到如皋的必经之路,住家方便工作,故陆XX住家的事实不影响其因工受伤的认定;陆XX未收到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放假通知;


14、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1日调查南通XX公司采购部员工余XX的记录及余XX身份证明,证明余XX对陆XX本人存有印象,印证陆XX与余XX曾见面的情况;余XX关于企业搬迁等情况的陈述与陆XX所述相符,印证陆XX与余XX洽谈业务的情况;


15、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调查原告办公室主任董XX的记录及董XX身份证明,证明:陆XX出差期间是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出差期间内;原告在公司内部张贴《放假通知》,并未直接通知陆XX;原告公司销售人员若在所属销售区域内成功洽谈业务,即使超出出差审批单上的区域范围,原告公司亦予以认可;董XX在陆XX受伤次日到医院看望陆XX,印证原告公司认可陆XX因工受伤的陈述;


16、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调查南通XX公司网络行政专员黄陈勇的记录及值班表,证明2011年10月3日南通XX公司门卫处值班人员是徐X;


17、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徐X身份证明及被告经本院要求补证于2012年11月2日调查南通XX公司门卫徐X的记录,证明南通XX公司门卫徐X在2011年10月3日中午在门房值班期间见过陆XX到该公司推销产品,并告知陆XX联系该公司采购部员工余XX。


原告XX公司诉称:陆XX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外出业务洽谈,出差地点为扬州XX,出差期间是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5日,陆XX选择公共交通工具。2011年10月3日陆XX在泰州市境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陆XX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陆XX因工外出的路线是上海到扬州、扬州到上海的地域范围,只有在这个地域内受伤才应为工伤。但陆XX受伤不是在此地域内,而是回到泰州家中后发生事故。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发布通知放假休息,并未通知陆XX到泰州市境内加班工作。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X认结(2012)字第4351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陆XX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5日出差,符合工作时间范围,其2011年10月3日受伤应被视为在工作时间内。陆XX受伤在泰州XX,属于其销售区域范围。陆XX受伤当日是拜访客户,其受伤属工作原因造成。以上与原告在陆XX受伤次日去医院看望陆XX时,陆XX向原告称述的情况相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XX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其负责的销售区域及出差期间内拜访客户回程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陆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陆XX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对证据4,认为可证明原告不会安排陆XX国庆节加班;对证据6-8、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陆XX出差前,即2011年9月3日就在公司公示栏里张贴《放假通知》,陆XX应该能看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常情况下原告公司员工出差审批单填写的是完整期间,并自动扣除节假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陆XX私自改变出差地点而未按原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陆XX曾与黄X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对陆XX见过余XX亦存异议,认为陆XX所陈述的其与余XX的谈话时间长度与余XX的陈述相矛盾,陆XX与余XX未曾见过面;原告公司员工加班需经审批,陆XX节假日加班未经请示上级主管;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放假通知》没有直接通知到陆XX,而《劳动合同》中已写明陆XX在国庆节期间按国家规定休息,公司审批的出差时间不能直接证明发生事故时陆XX是在工作,原告规定工作期间受伤当时就应向公司汇报,但陆XX受伤次日才告知其受伤是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3日南通XX公司值班表当班人不只徐X一人,还有王德勇,且王德勇是主值班,值班表上有王德勇的电话联系方式,被告应对王德勇进行调查;对证据17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才有法律效力,徐X从异地邮寄情况说明而未到庭陈述,原告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作工作记录不合法,对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XX的住处与徐X的陈述有矛盾,事发当天南通XX公司门卫处对陆XX的出入情况没有书面登记,因此徐X的说法不能直接证明陆XX当天去过南通XX公司。


第三人陆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陆XX认为未在原告公司看到《放假通知》,节假日时销售人员如有业务需要联系客户属正常上班;其尚未报销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整个出差期间的费用;受伤当天因疼痛难忍,故未联系原告,但受伤次日向毕X汇报说明的是出差过程中发生车祸;事发当日去南通XX公司时在门卫处只看到一名值班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3-17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过程,其中证据3-5、8-17能够形成证据链。经南通XX公司值班表当班人徐X确认,2011年10月3日中午吃饭时间陆XX进入过南通XX公司采购部推销产品。南通XX公司采购部员工余XX关于企业搬迁等情况的陈述与陆XX所述相符,陆XX关于余XX手机号码的陈述与余XX所述相符,能够印证陆XX与余XX当日曾见过面,后从南通XX公司洽谈业务回程途中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1年9月5日第三人陆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营销部门担任营销员工作,销售区域包括天津、江苏(南通、泰州、镇江、扬州)。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陆XX经原告销售总监毕X批准在扬州XX出差,出差事由为洽谈业务。2011年10月3日中午吃饭时间陆XX进入南通XX公司采购部推销产品,陆XX与余XX见面后,当日13:55分左右在江苏省如皋市高明XX,陆XX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王XX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陆XX受伤。陆XX经如皋市胜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陆XX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在向原告、陆XX及南通XX公司的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XXX认结(2012)字第43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向原告、第三人陆XX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陆XX经原告公司批准在扬州XX出差,同年10月3日陆XX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时间系出差期间内。经南通XX公司相关职工证实,陆XX于2011年10月3日中午来到南通XX公司推销原告公司产品。从南通XX公司出来后,当日13时55分左右陆XX在江苏省如皋市高明XX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陆XX的工作性质是营销员,工作内容是推销原告公司产品,故原告认为陆XX受伤期间系节假日且其当时住在家中因而否认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XXX认结(2012)字第4351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琴


人民陪审员


周荃


代理审判员


田勇



书  记  员


邹加沅


  • 2012-11-1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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