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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X与李XX、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贤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卫XX,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


被告:丁XX,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XX与被告李XX、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律师,被告李XX、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XX诉称:2010年5月18日,李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金寨南XX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瑞康XX附近,撞到骑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的卫XX,致卫XX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39.7元、交通费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财产损失2700元、误工费729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4750.4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131.1元。


平安XX公司辩称:对卫XX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卫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该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李XX、丁XX均辩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卫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2时10分,李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金寨南XX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瑞康XX附近,撞到卫XX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二轮电动车,致卫XX受伤、车辆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卫XX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皮肤挫伤。卫XX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三周,出院一个月后再次复诊,三个月内绝对不能够患肢着地,下地须复诊决定,加强营养等。2011年12月20日,卫XX再次在该院住院3天,因骨折未有骨性愈合,未能取除内固定。2012年4月19日,卫XX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右胫骨骨折线可见,延迟愈合,医生建议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手术治疗。2012年10月15日,卫XX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建休一个月等。卫XX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全部由李XX垫付,且已由平安XX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1098元,由李XX垫付,其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第三、四次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5039.66元由卫XX支付,即卫XX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应卫XX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元月27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卫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29天、营养期限为168天、护理期限为168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卫XX57岁,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卫XX在合肥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又查明:皖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丁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卫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6137.66元(含李XX垫付1098元);2、营养费5040元(30元/天×鉴定营养1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共住院66天)4、关于误工费,卫XX从事瓦工,属于建筑行业,本省上一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9.66元/天,卫XX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请求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2900元(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729天);5、护理费13134.24元(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18元/天×鉴定护理期168天);6、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13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卫XX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务工造成不利影响,精神受到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503.9元。卫XX主张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2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具体损失额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因皖A×××××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故卫XX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5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XX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XX55503.9元(含被告李XX垫付款1098元);


三、驳回原告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卫XX负担50元,被告李XX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史XX


  • 2013-03-11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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