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孔XX、葛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定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将开庭传票依法提前三日送达给上诉人叶XX,叶XX在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在开庭三日前收到本案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叶XX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书 记 员 任 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