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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商都县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都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星,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蒙JXXXXX、蒙JXXXX挂。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


2013年7月5日5时,原告司机付XX驾驶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道路上逆行,车前部与对行王XX驾驶的津BPXXXX号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交管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赔付了公路设施损坏费用25900元、公估费1500元,第三者车辆(津BPXXXX)修车费7600元、拖车费7000元、车上物损18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为损失数额过高拒赔。


原告商都县XX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替换的部件应酌定扣除残值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酌定扣除400元残值。对第三者车辆(津BPXXXX)拖车费7000元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酌定减除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为:(25900+1500+7000+7600+18000)-(400+3000)=56600(元)。被告赔付方式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5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关事宜予以约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采取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的行为,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被告仅是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系直接损失。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票据,真实、客观地对从发生事故到完成修复所赔付费用的现实情况反映,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商都县XX公司人民币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600元(三者车损7600元,施救费3000元),要求对车上物损和公路设施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于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商都县XX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三者车损7600元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路设施费问题,该损失为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所确认,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拖车费问题,该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问题,该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已实际赔付,亦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XX


  • 2014-04-2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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