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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塘民初字第2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封XX,男。


委托代理人秦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XX3-307。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越秀XX、3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原告封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诉称,2012年11月6日1时,赵XX驾驶轮式装载机(车架号:ZL50CNLXXX)在创业村利达仓库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停放的原告封XX的车辆及正在工作的原告封XX双腿相撞,造成原告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XX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896元、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50100元、伤残赔偿金955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2116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525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损失后返还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357506元。


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XX无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为双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离断伤,医疗费损失336896元;


3、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不良为八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封XX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鉴定费损失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


4、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证明四名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父母无经济来源及无劳动能力;


5、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90558元;


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01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乐陵市杨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封XX的父母无经济来源及无劳动能力;


9、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父亲封连岐共计生育子女四人;


10、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孙XX用人单位的资质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XX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车架号:ZL50CNLXXX)系被告XX公司所有,赵XX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因按规定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公司所有车辆系特种车辆,被告XX公司不同意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交强险份额,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XX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车架号:ZL50CNLX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之后,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的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被告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特种车保险条款,根据第6条规定证明特种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27条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第7条第7项不应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时,赵XX驾驶轮式装载机(车架号:ZL50CNLXXX)在创业村利达仓库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停放的原告封XX的车辆及正在工作的原告封XX双腿相撞,造成原告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XX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4天。经诊断伤情为:双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离断伤。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评定报告,封XX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不良为八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2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封XX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共计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封连岐系原告之父,于1949年5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赵XX系原告之母,于1953年7月26日出生。被扶养人封XX系原告之女,于2007年6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封合彪系原告之子,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封连岐与赵XX共生育四个子女,二人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岗上班,原告月收入5430元,共计扣发工资93758元。原告持有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57506元。


赵XX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车架号:ZL50CNLXXX)系被告XX公司所有,赵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乐陵市杨安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信、从业资格证、护理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系特种车辆,被告XX公司不同意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特种车辆不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计算误工期为16个月零21天每月工资5430元计算的误工费90558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在鉴定误工期内,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其主张的月收入未超出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故对误工证明中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误工证明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6个月零21天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护理费501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护理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但原告的误工期实际至2014年4月14日,因此护理时间不应超出原告的误工时间,故确认护理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实际护理时间在鉴定护理期内,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月×16个月+3000元∕月÷30天×9天=4890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31%的伤残赔偿金95511元,被告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8元,被告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故予以支持;根据乐陵市杨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封连岐与被扶养人赵XX共生育四个子女,且二人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封XX、封合彪系原告子女,故原告主张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6个月21天每天25元计算的营养费125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XX公司仅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损失后返还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封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2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在被告天津XX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57506元中扣除;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XX医疗费32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伤残赔偿金160404元,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XX伤残赔偿金1215元、护理费45958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12525元,共计61518元,在被告天津XX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57506元中扣除;


四、原告封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XX公司17598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614元,减半收取5307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2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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