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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林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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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祁淑惠,沧州市纪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胡海林,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居住地:河北省献县。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国芳,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居住地:河北省献县,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XXX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祁淑惠、被告人胡海林及其辩护人王天军、杨静、被告人祁国芳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以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同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出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X4.65元钱,共计抵扣税款XXX.61元,价税合计360XXXXX5.26元。其中胡海林指使祁国芳虚开增值税发票50余份。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何某某、李某、王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虚开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银行账目以及网银账目复印件、胡海林投案的证明材料、新华区国税局对312张增值税发票协查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X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X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林批捕后投案自首,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祁国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祁淑惠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由胡海林控制。

被告人胡海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祁国芳辩称,其只负责开票,老板让其怎么开,其就怎么开。在公安局是迫于压力才承认是虚开。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祁国芳参与的事实和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以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同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出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X4.65元钱,共计抵扣税款XXX.61元,价税合计360XXXXX5.26元。其中胡海林指使祁国芳虚开增值税发票50余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祁国芳的供述,证实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取得销项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以赚取票面金额1%-2%的差价,其受胡海林的指使,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2份。

2、被告人胡海林的供述,证实沧州市某某公司2001年成立,股东有其和其妻祁淑惠。2006年开始业务员只有祁国芳一人,还有会计李某某。公司的事务都由他和祁国芳操作,祁某某没有参与过。每次需要发票的时候,大多数都是他和孙某某联系,定好价格、数量,他再让祁国芳去取,也有时孙某某给邮寄过来。按5%-7.5%支付孙某某卖发票的钱。祁国芳主要按照胡海林的安排指示给孙某某付卖发票款、按所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给孙某某指定账户打款,然后孙某某再把款打回祁国芳的个人账户。他共从孙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多份,具体的数据以公司账目为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设立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三家公司为胡海林、祁国芳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12份。其和胡海林认识有十年的时间,和祁国芳是经胡海林介绍在2010年才认识的。当时胡海林开车把祁国芳带到我那,说祁国芳在其公司负责财务,以后他忙不过来就让祁国芳过来跑跑腿、拿票。胡海林和祁国芳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如果需要发票会作出计划,定死以后,他给留出发票,到月底开出来,收取差价的22%作为费用,胡海林和祁国芳先把货款打到开票单位的对公账户上,其将该款转到他的私人账户,然后再给祁国芳的个人账户转过去。开票的过程就结束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孙某某所控制的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曾给沧州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孙某某开办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开票,曾给沧州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沧州某某公司祁国芳或胡海林把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和各种费用票、银行单据交给他后,他负责做账、报税。公司的日常业务主要是胡海林负责,现金会计祁国芳。她没有见过交易的货物,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7、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关于被告人胡海林自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海林于2012年11月1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8、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济诉字(20XXXX2)98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孙明义等人因涉嫌给包括沧州某某公司在内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9、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孙某某及其公司的资金往来银行凭证、明细;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名下账户银行交易明细。

10、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海林,股东为胡海林及其妻祁淑惠。

11、天津孙某某所开办公司为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12、被告人胡海林、祁国芳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X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海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国芳作为该公司的会计,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林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国芳在被告人胡海林的指挥下从事犯罪活动,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林自动退赔税款5万元,被告人祁国芳自动退赔税款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海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祁国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莲

书 记 员  李梦雨

  • 2014-04-25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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