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眉山市XX公司与眉山市XX厂、郑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眉东民初字第1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发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步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眉山市XX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成XX。


负责人郑XX,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眉山市XX公司与被告眉山市XX厂、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眉山市XX厂、郑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发平、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眉东民初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眉山市XX厂、郑XX的财产,价值限于52.528万元。


原告眉山市XX公司诉称,被告眉山市XX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郑XX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眉山市XX厂以厂房作抵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眉山市XX厂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被告眉山市XX厂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528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眉山市XX厂支付未偿还本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眉山市XX厂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45万元;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眉山市XX厂、郑XX辩称,对借款本金49万元无异议,违约金及利息有重复不认可,律师费于法无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眉山市XX厂以企业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同年8月16日与被告眉山市XX厂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恒企借字第010号的《公司类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眉山市XX厂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特种砂浆生产线建设;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原告与被告眉山市XX厂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3、借款月利率为1.8%;4、被告眉山市XX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逾期借款,原告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恒保字第01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郑XX自愿为被告眉山市XX厂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公司类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眉山市XX厂提供的借款本金49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被告郑XX对被告眉山市XX厂上述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如被告眉山市XX厂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息还本,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郑XX追偿等内容。为确保原告在前述《公司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眉山市XX厂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XXX号、面积为344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恒抵字第XXX号的《抵押合同》,并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49万元汇入被告眉山市XX厂的乐山市XX(账号:3101XXXX0019348)的账户。借款期内,被告眉山市XX厂在借款期内按约支付利息2646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8820元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眉山市XX厂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被告郑XX也未向原告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眉山市XX厂、XX公司和自然人郑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其出借49万元、41万元和10万元,三人到期未偿还,北京XX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费。2013年8月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国XX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眉山市XX厂签订的《公司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49万元借款,被告眉山市XX厂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合同期内借款本金49万元,属被告眉山市XX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截止2014年2月28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90000元×6%÷12月×4倍×3月)29400元,不足一月的按日计算(490000元×6%÷12月×4倍÷30天×9天)2940元,共计32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820元为23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眉山市XX厂支付未偿还本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X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违约金23520元;


二、被告眉山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XX公司资金占用费用(以513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眉山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XX公司律师费24500元;


四、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眉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98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2118元,原告眉山市XX公司负担118元,被告眉山市XX厂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6-23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