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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XX公司与郑X、郑XX、眉山市XX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眉东民初字第1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发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步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郑X。


被告郑XX。


被告眉山市XX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成XX。


负责人郑XX,厂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眉山市XX公司与被告郑X、郑XX、眉山市XX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眉东民初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郑X、郑XX、眉山市XX厂的财产,价值限于10.72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郑X、眉山市XX厂、郑X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发平、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XX公司诉称,被告郑X借款到期未还,被告郑XX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眉山市XX厂以厂房作抵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X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郑X违约,被告郑X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2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X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X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眉山市XX厂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郑X的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XX对被告郑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X、郑XX、眉山市XX厂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违约金及利息有重复不认可,律师费于法无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X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同年8月16日与被告郑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恒借字第196号的《个人综合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郑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经营消费;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原告与被告郑X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3、借款月利率为1.8%;4、被告郑X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逾期借款,原告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恒保字第01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郑XX自愿为被告郑X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郑X提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被告郑XX对被告郑X上述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如被告郑X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息还本,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郑XX追偿等内容。为确保原告在前述《个人综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眉山市XX厂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XXX号、面积为344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恒抵字第XXX号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价值100万元,已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90万元,并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郑X的中国XX(账号:62149XXXX88886)的账户。借款期内,被告郑X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48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郑X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被告郑XX也未向原告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眉山市XX厂、XX公司和自然人郑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其出借49万元、41万元和10万元,三人到期未偿还,北京XX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眉山市XX厂还将用于本案债权抵押的厂房向其他债权设定抵押。2013年8月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中国XX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X签订的《个人综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郑X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合同期内借款本金10万元,属被告郑X违约,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截止2014年2月28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6%÷12月×4倍×3月)6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日计算(100000元×6%÷12月×4倍÷30天×9天)600元,共计6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元为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未偿还本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眉山市XX厂在抵押物的变现款范围内应对被告郑X的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该财产还用作了其他债权的抵押,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被告郑XX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48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


二、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XX公司资金占用费用(以10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XX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眉山市XX公司对被告眉山市XX厂的产权证号为XXX号、面积为344平方米的厂房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六、驳回原告眉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4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24元,原告眉山市XX公司负担24元,被告郑X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6-23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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