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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厂与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远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陈X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2月25日,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652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水性油墨及配套稀释剂的企业,与被告长期存在着交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以传真的方式下达的《外发订购单》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交付油墨、稀释剂等货物,双方以月结的方式进行对账、结算。自2013年5月份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配送货物共计人民币8165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市XX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外发订购单》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交付油墨、稀释剂等货物。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81652元。《送货单》上有注明产品货款为月结;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三天内通知以双方确认;送货单等同于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对帐单》上有注明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XX厂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或者机器设备,价值约人民币9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一、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除银行存款后,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XX厂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保全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翟某某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公路南的房产。


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油墨、稀释剂等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81652元,有被告的《外发订购单》以及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1652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6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欠货款81652元从2013年8月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816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为920.5元,由被告惠州市XX厂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惠州市XX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厂欠XX公司的货款。本案中,XX公司称与XX厂长期存在交易往来,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XX公司为XX厂配送货物共计人民币81652元,但XX厂却没有付款。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所谓的《外发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这些证据仅是XX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没有经过XX厂的确认,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XX公司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借误。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随意认为在XX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的是XX厂的员工,并全部采纳XX公司缺乏证据的一面之词,因此得出了错误的裁判。综上所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XX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一审提交的《外发订购单》传真件的发出号码。


二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7月份社保系统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汪XX是XX厂的员工;2、广东XX公司通讯记录电子档,证明2013年5月至9月双方通过电话下达送货的指令。


上诉人XX厂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厂认可电话号码为其公司所有,汪XX是XX厂员工。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XX厂需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XX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外发订购单》属于传真件,并非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若是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不仅仅提交了传真件《外发订购单》,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从《送货单》、《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收取XX公司货物的客户是XX厂,汪XX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并且在抬头为“利得塑胶五金制品厂”的《对账单》上作为客户签名确认。


二审诉讼中,XX厂认可《外发订购单》的传真发出号码为其公司所有,汪XX是其员工,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是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伪,从而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外发订购单》与《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交易事实的存在,XX厂需支付拖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41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沈 巍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8-04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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