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XX公司所在地,双方就买卖货物产生质量纠纷,交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保证书等证据显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与东莞市XX厂。吴XX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XX省东莞市XX黄牛埔村。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期间就管辖争议问题询问吴XX的代理人,该代理人表示:“双方交易的货物交付方式是XX公司到东莞吴XX的工厂提货,合同履行地在东莞黄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XX,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