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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潘XX、黄XX、黄XX、陈XX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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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


辩护人文XX、赖贺明,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XX,男。


原审被告人潘XX,男。


原审被告人黄XX,男。


原审被告人黄XX,男。


以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XX、潘XX、黄XX、黄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人潘XX,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XX、潘XX、黄XX、黄XX、陈XX伙同沈XX、陈XX(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东莞市XX、沙XX、万江区、洪梅XX以及增城市等地盗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被告人沈XX参与五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799元;被告人黄XX参与四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4378元;被告人潘XX参与五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008元;被告人陈XX参与六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4183元;被告人黄XX参与四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838元。


2013年10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某某村某某园D栋914房抓获黄XX、陈XX;在万江区某某2楼停车场抓获潘XX、黄XX;在万江区某某小区B栋303房抓获沈XX和陈XX、沈XX,并缴获东风牌商务车一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一辆、螺丝刀、铁钳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铁钳、螺丝刀等物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调查函,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沈XX、黄XX、潘XX、黄XX、陈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XX、黄XX、潘XX、陈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XX、黄XX、潘XX、黄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使用改装车辆,多次盗窃车辆柴油,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且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东风XX商务车一辆、日产轩逸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XX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宗作案;2、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得赃款少于同案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潘XX提出:1、第六、十一宗偷盗的油量应只有30-50升,原审认定的数量有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人沈XX、潘XX、黄XX、黄XX伙同沈XX、陈XX(后二人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东莞市XX、沙XX、万江区、洪梅XX以及增城市等地盗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9日11时许,沈XX、黄XX、潘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商业街某某路肯德基对面三星体验店门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李XX的一辆五十铃牌货车(粤S.A***0)停在该处,沈XX则驾车靠近该货车,黄XX负责看风,潘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60升(约价值414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加油卡,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原审被告人沈XX、黄XX、潘XX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6月21日11时许,上诉人陈XX与原审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大道菩提树某某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涂某某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粤B.M***7)停在该处,陈XX则驾车靠近该货车,黄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的柴油约79.7升(约价值55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XX、黄XX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3年8月5日12时许,陈XX、沈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沙XX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货车停在该处,陈XX则驾车靠近,沈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合力盗走该货车内柴油约250升(共约价值1675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XX、沈XX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3年9月11日12时许,沈XX、潘XX、黄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石材市场二号岗亭旁边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陈XX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A***5)停在该处,沈XX则驾车靠近,黄XX负责看风,潘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共约310升(约价值217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人黄X某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沈XX、潘XX、黄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2013年9月中旬一天12时许,沈XX、黄XX、潘XX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小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村兴业夹板市场附近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钟X的一辆江淮牌搅拌车(粤S.A***1)停在该处,沈XX则驾车靠近,黄XX负责看风,潘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130升(约价值91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钟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沈XX、黄XX、潘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3年9月15日11时许,陈XX、黄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某某农批市场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熊X某的一辆红色重型厢式货车(皖K.J***6)停在该处,陈XX则驾车靠近,黄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40升(约价值28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X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XX、黄XX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3年9月23日13时许,沈XX、潘XX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洪梅XX某某公路某某村某某大排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雷XX的一辆货车(粤XXX***4)停在该处,沈XX则驾车靠近,潘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90升(约价值63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雷XX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沈XX、潘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13年10月8日11时许,陈XX、黄XX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小车,行至东莞市XX某某村某某电子厂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大型货车(粤S.4***2)停在该处,陈XX则驾车靠近,黄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33升(约价值231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陈XX、黄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潘XX、黄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改装过的东风牌商务车,行至增城市新XX某某酒店广场停车场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冯XX的一辆客车(粤A.9***0)停在该处,遂由陈XX驾车靠近,黄XX负责看风,潘XX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130升(共约价值884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冯X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黄XX、潘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3年10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某某村某某园D栋914房抓获黄XX、陈XX;在万江区某某2楼停车场抓获潘XX、黄XX;在万江区某某小区B栋303房抓获沈XX和陈XX、沈XX,并缴获东风牌商务车(悬挂粤AXXX车牌)一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悬挂粤AXXX车牌)一辆、螺丝刀、铁钳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东风XX商务车、日产小轿车、车牌、喉钳、铁钳、螺丝刀等物证,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住院记录及病历,测量油箱照片,机动车信息,广东省油价查询表,涉案车辆照片,柴油换算公式等书证,证人黄X、邱X、沈X、陈XX、沈XX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书,沈XX、黄XX、潘XX、黄XX、陈X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


综上,上诉人陈XX参与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约2736元;原审被告人沈XX参与盗窃作案五宗,涉案金额约5799元;原审被告人潘XX参与盗窃作案五宗,涉案金额约5008元;原审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约4378元;原审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作案三宗,涉案金额约1061元。


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1、针对原判认定的第五宗事实,上诉人陈XX的供述及证人沈XX的证言所指证陈XX、沈XX在2013年10月偷盗一辆货车柴油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也就是刘XX被盗的事实在作案时间、被盗车辆车型等基本事实上存在较大出入,无法确定刘XX被盗一案系陈XX等人所为,本案不予认定。2、在本案流窜作案中,上诉人陈XX负责驾车与同案人寻找作案对象,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偷盗柴油,作案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潘XX所提原判对第六、十一宗盗窃的油量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该两宗作案中被盗油量有被害人陈XX、冯XX的陈述证实,两被害人作为被盗车辆司机,对车辆油量有明确认知,且两被害人均系在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被盗事实,相关陈述更为真实可信,原审被告人潘XX所提相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潘XX参与盗窃作案五宗,盗窃金额达5000余元,属于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判在法定范围内对其量刑,量刑恰当,潘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人沈XX、潘XX、黄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沈XX、黄XX、潘XX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人沈XX、黄XX、潘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陈XX、沈XX、潘XX、黄XX、黄XX使用改装车辆,多次盗窃车辆柴油,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且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第五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陈XX、黄XX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对陈XX的量刑过重,对黄XX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XX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XX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颖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



书 记 员  莫瑞芬


  • 2014-12-0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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