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宿豫区大兴镇兴XX一期工程期间,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在收到木材45天内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255.0348立方米,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434105元,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60万元并计算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付款期至,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34105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3935元,合计468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012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宿迁XX公司货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壹佰零伍元正(¥434105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60万元并计算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欠款人:黄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同、提货单、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系欠货款,并结合双方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及提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不高于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并且被告亦未主张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人民币434105元及违约金33935元,共计468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21元,均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奇刚


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书 记 员  张XX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 2014-11-17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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