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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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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XX。


被告人王XX,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郑刘、杨X,江苏XX律师。


手语翻译唐XX,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沭阳县XX以沭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XX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XX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医院、甲医院等地,扒窃病人亲属周X、徐X及医护人员司X、杨X的现金、手机等财物。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X、徐X、司X、杨X的陈述、证人凌某、胡X、单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医院、甲医院等地,扒窃病人亲属周X、徐X及医护人员司X、杨X的现金、手机等价值人民币9424元的财物。现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医院急诊部输液室内,扒窃病人亲属周X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后被害人索回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甲医院住院部电梯内,扒窃病人亲属徐X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


3.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甲医院食堂内,扒窃医护人员司X上衣口袋内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4元。


4.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沭阳县甲医院食堂内,扒窃医护人员杨X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XX供述其伙同他人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属及医护人员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采用的手段、涉案物品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X、徐X、司X、杨X的陈述、证人凌某、胡X、单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收据、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情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劳教决字(2008)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XX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周X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徐X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害人司X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四元,被害人杨X枝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敏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耿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1-14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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