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和韦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感情基础,仅是迫于父母压力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也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争吵,从2011年2月开始至今已分居四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宋XX,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不属实。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宋XX。××××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四年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祝XX



书记员  周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2-02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