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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陈XX、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居民。


被告吕X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XX诉被告陈XX、吕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X驾驶苏G×××××小型轿车与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974.82元。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4.82元、误工费11678.65元、护理费116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4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6KM+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974.8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第090XXXX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马XX随其子马XX在沭阳县沭城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苏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吕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974.8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74.82元,误工期限为130天,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65天,营养期限65天,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1589.50元(89.15元/天×130天)、护理费5794.75元(89.15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被告吕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28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4-04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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