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二十五生育女孩吴X乙,于××××年××月初五生育男孩吴X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吴X乙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生育女孩吴X乙,于2008年生育男孩吴X丙。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且从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蒋大勇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