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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199号

  • 合同事务
  •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XX(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内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潘XX为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1737元,有对账单和销售单为证。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737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社保缴纳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XX公司欠原告货款91737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温州市XX公司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货款917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168,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人民陪审员  温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1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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