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褚X阔,居民。
被告德州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XX(皇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共青XX。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XX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褚X阔、德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褚X阔、华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与被告褚X阔驾驶的“鲁N×××××/鲁N×××××挂”号半挂列车相撞,造成“黑B×××××/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车身整体被火焚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褚X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784.67元、车损评估费98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72584.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X阔、华农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鲁N×××××挂”号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华农XX,被告褚X阔系被告华农XX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华农XX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对交通费票据除长春到沭阳的票据外均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鲁N×××××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为本起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等产生的间接损失均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装运高速公路护栏网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8KM路段,车辆前部尾随撞上前方被告褚X阔驾驶的、装载有甲醇的“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鲁N×××××挂号罐车罐体尾部下方阀门管道被撞破损,甲醇泄漏,“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起火燃烧,被告褚X阔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避险。事故造成黑B×××××号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员李X下肢受伤,“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车身整体和所载货物被火焚烧损坏,鲁N×××××挂号罐车尾部损坏,所载甲醇全部泄漏,高速公路路面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处理,于5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X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南京XX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其损失金额为197948.9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9800元。
另查明:“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登记车主系富裕县远大运输车队,2013年7月10日,其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现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付XX。“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华农XX,被告褚X阔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华农XX所有的“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褚X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X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货物损失,故交强险赔偿限额理应为货物损失预留一定的份额。
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南京XX公司核定损失价格,该评估系交警队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解该损失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华农XX同意承担车损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19794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44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197448.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59234.67元;
二、原告付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9800元,由被告德州XX公司赔偿30%即29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德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6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
书 记 员 王XX
